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绍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绍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绍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镇××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区××座××层、8-9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徐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绍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钟于明(第二次)被告绍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二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代理人骆某(第一次)、徐某某(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1月5日23时45分许,被告绍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孔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926660715731)驾驶一辆该公司号牌为浙d×××××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系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绍兴县分后线漓渚镇地方,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等医院治疗。该事故被绍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绍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6月21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护理时间17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嗣后,双方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诉请(变更后):1、被告支某某告各项交通事故赔偿款520,366.63元(①医疗费55,678.6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③护理费54,000元+④误工费40,575元+⑤残疾赔偿金344,544元+⑥营养费2,400元+⑦鉴定费2,084元+⑧交通费300元+⑨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补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门诊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及医疗费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5日,原告是在2009年1月6日去兰亭镇人民��院进行治疗,之后又在同一天入住第二医院,根据相关规定,只有抢救期间可以在县级医院以下医院治疗,其他情况都不能在县级以下医院进行治疗,故在兰亭镇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而且原告在兰亭镇人民医院多次进行治疗,但是未见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对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需要休息这么长时间,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户口簿签发日期在2010年8月8日,故在本案当中原告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户口进行计算。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也就是说乙类药的5%等,但是原告在起诉的时候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故无法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住院时间没有异议,伙食费标准应该按照15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应当计算17个月(即第一次鉴定报告为准),对75元/天的误工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意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意见,但须提供相应的票据,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为商业险里面没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另外本案已经造成了原告重伤,司机应当负刑事责任,故没有精神抚慰金这一项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某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甲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造成脊髓损伤,现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2、其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17个月。3、其伤后某某时限评定为24个月。4、其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4个月。2010年8月18日原告户籍因××从黄金镇芭蕉村××庆市××黄金镇,现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5,678.63元;(2)残疾赔偿金344,544元;(3)交通费300元;(4)护理费54,000元;(5)误工费38,2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7)营养费2,400元;(8)鉴定费用2,084元(包括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花去的检查费464元、交通费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12,736.63元,被告绍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分别支付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讼。又认定,浙d×××××重型专项作业车事发前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要求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某某��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绍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事发前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计390,652.63元,二项合计510,652.63元。对于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部分则仍由被告绍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用当中的非医保用药在13,000元左右,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又提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肇事司机应负刑事责任,司机承担刑事责任后精神抚慰金就不在赔偿范围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当事人已支付款项,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案中一并予以理涉。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这四项,双方争议不大,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精神抚慰金一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确定为15,000元;误工、护理时间分别根据鉴定结论加以确定,标准均为2009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原告主张得当,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应按其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加以确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户籍在事发前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因购房在事发后将户口迁入城镇,户别由原农业家庭户变为现在的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当属合法变动,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持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2,736.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0,652.6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付500,652.63元,该款其中492,736.63元支付给原告王甲,其余7,916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绍兴市××��凝土有限公司负责赔偿2,084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4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502元,由被告绍兴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