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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衢商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凌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海莱特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凌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凌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海莱特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凌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海莱特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莱特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炜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凌某是海莱特公司的营销员,截止2005年底凌某共欠海莱特公司预混料预收款76291.6元。2006年9月22日凌某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将以上货款折价42000元,并约定于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07年12月20日前支付32000元。凌某在2006年末向浙江××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了3840元,于2007年度归还2000元。2008年3月,双方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约定于每月25日支付500元直到还清全部欠款。自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凌某某按约归还,但之后凌某未曾归还欠款,2010年9月17日,海莱特公司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凌某归还欠款32660元并支付利息1959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凌某自愿归还海莱特公司欠款并出具凭证、约定还款期限,该行为合法有效,海莱特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海莱特公司主张按月息2.5分计算过高,应按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10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凌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32660元并支付利息(326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海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海莱特公司负担170元,由凌某负担3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凌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是海莱特公司利用企业主的优势将企业债务转嫁给企业员工的行为。二、原审法院判决凌某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错误。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2008年9月起凌某每月的还款金额也仅仅为500元,而不是32660元,原审以32660元从2008年9月起计算利息有误。三、即使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到期的债务也只有14000元,而不是3266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凌某归还32660元错误。上诉人凌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海莱特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莱特饲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欠款系由凌某经手出售的预混料预收款转化而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凌某主张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而达成了还款协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驳回起诉。而对于欠条的出具是否依据劳动合同及海莱特公司内部规定的事实,凌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凌某在2008年9月之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义务,海莱特公司依据预期违约制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判决凌某承担其违约而导致海莱特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凌某关于按每月500元本金计算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凌某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凌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惠忠审判员  吴 炜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李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