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9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何礼维与徐国产、张兰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礼维,徐国产,张兰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996号原告何礼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玉,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产。被告张兰清。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礼维诉被告徐国产、张兰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绍越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何礼维的起诉。原告何礼维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浙绍民终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礼维的委托代理人胡美玉,被告徐国产、张兰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礼维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产转让意向书》,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海天城16幢1单元2003室达成了转让意向,约定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15日前办理完三证,并签订正式转让合同,如三证未能在此时间办理出,此合同作废。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愿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后被告实际在2009年10月21日办理了房产证,在2009年12月8日办理了土地证,至此,被告房屋的三证均在合同约定的2009年12月15日前办理完毕。但被告却于2009年12月5日以三证未办出为由,向原告书面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意向书,不再将其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00000元,支付原告差旅费24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产、张兰清辩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在得悉房屋三证办出后,已经与本案原告按照双方意向书的约定签订了正式房屋转让合同,因此该房屋买卖意向书已经失去了效力;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房屋转让意向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转让意向,并达成了违约金等条款。经质证,两被告对意向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向书已经失去原有的效力,因为两被告已经按照意向书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了正式房屋转让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擅自解除了意向书,严重违约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09年12月5日,因原、被告双方均不知道相关的产权证何时能够办理下来的情况下,原告本人提出要求解除双方所订立的意向书,此后,在相关产权证书已经能够办理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了房屋转让合同,而且原告已经持有该承诺书,应认定原告认可双方免责的内容,证明原告已经放弃向被告索赔的相关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办理了诉争房屋产权证,于2009年12月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2009年12月17日收到相关部门的通知后才去领取上述证书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差旅费发票1���,要求证明原告因本纠纷往返所花费的差旅费2496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网上下载的房屋销售信息1份,要求证明诉争房屋目前的价格已经远远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故原告损失巨大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证据无证明效力,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6、两被告提供代理费发票1份、领取房产证、土地证和契税证的收条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徐国产在2009年12月17日才接到相关部门通知,领取了相关产权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上述证书均在2009年12月15日前办理完毕。本院对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条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7、两被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已经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意向书,与原告签订了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2009年10月9日与意向书同时签订的,因为当时不具备交易条件,故该合同没有注明签订时间,也没有注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号和丘地号。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产转让意向书》1份,双方就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海天城16幢1单元2003室达成了转让意向,转让价格为1220000元,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15日前办理完三证,并签订正式转让合同,如三证未能在此时间办理出,此合同作废。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愿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09年12月5日,被告徐国产出具给原告书面承诺1份,认为诉争房屋因三证至今未办出,被告不再出卖诉争房屋,双方签订的意向书作废,双方免责。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差旅费2496元。另查明,诉争房屋于2009年9月25日办理了契税证,2009年10月21日办理了房产证,在2009年12月8日办理了土地证;除2009年10月9日的《房产转让意向书》外,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122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违约责任及合同生效方式均做出了约定,该合同没有载明签订时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房产转让意向书》,但该协议载明了交易双方姓名、房屋坐落地址、房屋转让价格等基本交易条件,具有现实可履行性,仅因为被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而暂时存在签订买卖合同的障碍,故房产转让意向书性质应确认为预约合同。根据该预约合同,双方负有的义务为被告办理产证后的合理期限内,双方按照诚信原则缔结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被告徐国产已于2009年12月5日书面告知原告解除该房产转让意向书,但双方在此过程中还签订了正式房产转让合同,应视为双方已经履行了该房产转让意向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单方违约解除该《房产转让意向书》的违约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差旅费2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礼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原告何礼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