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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中X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达X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达X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中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达X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X货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达X货运公司与中XX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达X货运公司委托中XX公司为达X货运公司运输货物并代理报关。该协议为框架性协议,未对运输费用、运输货物、责任免除等事项作具体约定。2008年11月21日,达X货运公司将中X洛阳X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洛X公司)所有的一批黄铜带委托中XX公司运输并办理报关。2008年11月28日,中XX公司收到货物后委托案外人深圳市顺X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XX公司)运输至广X奥林洛X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X洛X公司)。顺XX公司司机李铭利用职务之便,将涉案货物变卖。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84号判决,判决认定,该涉案黄铜带经司法鉴定价值751600元。另查,2008年4月30日,达X货运公司与中X洛X公司签订《运输代理协议》,协议���定:中X洛X公司委托达X货运公司从深圳北运至盐田物流园区的货物运输及进口、出口报检等系列工作,中X洛X公司支付包干费每20吨人民币3500元。2008年6月5日,达X货运公司与广X洛X公司签订《运输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广X洛X公司委托达X货运公司运输货物从盐田保税物流园区至厂家及进口、报关、报检等系列工作,广X洛X公司支付包干费每20吨人民币3150元。达X货运公司在一审中诉请:1、中XX公司支付因托运的货物灭失遭受的损失758075.05元;2、中XX公司支付损失的运费、差旅费共计9050元;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中XX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达X货运公司与中XX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达X货运公司与中XX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二、在货物灭失情形下,中XX公司的赔偿义务主体是中X洛X公司还是达X货运公司。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达X货运公司主张双方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并提交了《货物运输协议》及2009年10月27日中XX公司方出具的《关于我司与顺XX货运案件情况的说明》作为证据。中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货物运输协议》已失效,达X货运公司、中XX公司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据查,《货物运输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双方均无异议,即可顺延直至另行协议为止。中XX公司虽否认双方有运输法律关系,但中XX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与达X货运公司一直都有合作关系,一直都按照该《货物运输协议》来操作,而且也承认双方并未对此份《货物运输协议》有异议而达成新的协议。故中XX公司辩称双方无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仅是委托代理关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XX公司未安全地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XX公司对货物灭失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且赔偿的数额应当等同于货物的价值,故中XX公司应向达X货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51600元。中XX公司辩称应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达X货运公司因中XX公司违约,导致无法向委托其运输的两家公司主张运费,致使达X货运公���本应获得的运费6650元因中XX公司违约而未获得,达X货运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是因中XX公司违约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中XX公司应一并赔偿,对此,该院认为,达X货运公司已将货物从深圳北运至盐田物流园区,该笔运输费用的损失3500元有权要求中XX公司赔偿,该院予以支持。但达X货运公司将货物从盐田保税物流园区运至广X洛X公司本可以获得的3150元的运输费用,应减去达X货运公司支付给中XX公司的运输费用,才是达X货运公司的损失,对于达X货运公司本应支付给中XX公司的该笔运输费用,达X货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达X货运公司要求中XX公司支付3150元运输费用损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达X货运公司因为中XX公司违约而支付差旅费2400元,要求中XX公司一并赔偿,达X货运公司为证明该部分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机票与广东省深圳市服务业定额发票,但从达X货运公司提交的机票与发票,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达X货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X货运公司赔偿运输货物损失751600元。二、中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X货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三、驳回达X货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2元,由中XX公司负担。上诉人中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达X货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达X货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中XX公司、达X货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以中XX公司、达X货运公司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协议号:铁货07021)为基础认定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中XX公司认为,以该协议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有误。首先,该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即是截止到2008年6月19日),涉案黄铜带汽车运输实际发生时间为2008年11月27日。同时,该协议内容仅限于达X货运公司委托中XX公司”办理供港货物在深圳原车过轨或汽车过港有关事宜”,无论从协议的有效期限还是约定内容看,该2007年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都不能适用于2008年的中XX公司、达X货运公司之间的国内区段货物运输上操作,而是应该从该项具体业务实际发生的单据、双方函件等来判断在该项操作中双方的法律关系。中XX公司认为,与达X货运公司之间应为委托代理关系。二、一审判决对达X货运公司无实际损失只字不提,直接判决中XX公司向达X货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有违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达X货运公司只是真正货主的代理人,其所受损失仅是代理费用的损失而非货物损失。三、达X货运公司不享有该货物灭失的诉权,无权向中XX公司请求赔偿,一审判决直接判决中XX公司向达X货运公司赔偿,有违法律规定。达X货运公司与中X洛X公司、广X洛X公司均签署了《运输代理协议》,合同中也约定委托事项为”代理运输业务及通关、检验等代理业务”,明确无误的表明达X货运公司是真正货主货物运输及报关报检等业务的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产生的货物灭失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作为被代���人的货主承担。于是,在本案货物运输纠纷中,达X货运公司不对纠纷事项享有合法民事权益,不是该民事纠纷的适格当事人,即是不具有该纠纷的诉权。一审判决直接判决中XX公司向达X货运公司赔偿,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达X货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XX公司提起上诉是在拖延时间,现就中XX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达X货运公司与中XX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正确,符合双方约定和客观事实,中XX公司所认为的委托代理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2007年6月达X货运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的合同标题为《货物运输协议》,合同内容也是与运输有关的事务,中XX公司经营范围所属行业是道路货物运输,2008年12月5日中XX公司��达X货运公司的《情况说明》已承认达X货运公司委托中XX公司”安排代理报关及运输事宜”,足以说明达X货运公司与中XX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不是中XX公司所认为的委托代理关系。关于合同有效性,《货物运输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壹年,如双方均无异议,即可顺延直至另行协议为止。”至本案发生,双方对该《货物运输协议》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另行签订其它协议,按约定合同有效期顺延,直到本案的发生双方的运输合同仍有效存在。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达X货运公司委托中XX公司运输黄铜带,中XX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委托给顺XX公司运输,顺XX公司未将黄铜带运送到指定地点,中XX公司已经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顺XX公司,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7X号民事判决书、深圳��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127X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了中XX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已进入执行程序,深圳市罗X区人民法院己查封了顺XX公司的财产。上述法律文书充分证明中XX公司实际履行承运达X货运公司黄铜带的客观事实,并且中XX公司在其与顺XX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履行中所受到的损失已经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达X货运公司向中XX公司主张损失受偿的请求也应得到支持,否则中XX公司就会因为其违约行为而获得巨额利益,这是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的。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达X货运公司作为《货物运输协议》的托运人有起诉作为承运人的中XX公司的资格和权利。本案的诉讼基于达X货运公司与中XX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是调整托运人和承运人权利义务的合同,约束的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达X货运公司也享有起诉的资格和���利。同时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三节”货运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达X货运公司作为托运人,中XX公司作为承运人,货物灭失也不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中XX公司理应向达X货运公司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涉案《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达X货运公司应在货物发出后24小时内以电报或传真方式将所发出货物的相关信息告知中XX公司,达X货运公司发货的铁路运单收货人应指定为中XX公司。中XX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向达X货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2008年11月21日贵司代理一批货物从洛阳发往深圳北站,委托我司安排代理报关及运输事宜。2008年11月27日我司委托顺XX公司将该批货物送往深圳嘉X盐田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X物流),并于2008年11月28日委托顺XX公司派车到嘉X物流装货,嘉X物流于2008年12月1日对该批货物进行进口申报,顺XX公司派车于2008年12月2日到嘉X物流装货……”中XX公司在二审调查期间补充提交了郑州铁路局出具的《货物运单》以及中X洛X公司出具的《联运出口货物委托书》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中XX公司与中X洛X公司之间也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达X货运公司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两份单据都是中X洛X公司应达X货运公司的要求向中XX公司出具的,无法证明中XX公司与中铝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达X货运公司与中XX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关系,以及达X货运公司是否为中XX公司的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对于达X货运公司与中XX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应认定双方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首先,根据达X货运公司与中XX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双方之间在该协议一年期满后仍一直有按相关约定进行合作,并且一直未达成新的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货物运输协议》仍是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据。第二,中XX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向达X货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中XX公司在该函件中已确认了2008年11月21日达X货运公司委托中XX公司对一批洛阳发出的货物安排代理报关及运输事宜,中XX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7日委托顺XX公司实际接收该批货物等事实。第三,中XX公司在二审调查期间提交的《货物运���》以及《联运出口货物委托书》属于货物流转的凭证,并不能证明中XX公司与中X洛X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反而印证了中XX公司已接收了一批于2008年11月21日从洛阳发出经由铁路托运至深圳的货物的事实。结合达X货运公司与中X洛X公司的《运输代理协议》的约定以及中XX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向达X货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达X货运公司所提出的涉案货物是中X洛X公司委托达X货运公司运输,再由达X货运公司委托中XX公司运输的主张,同时也证明了中XX公司已实际接收了达X货运公司委托运输的涉案货物。第四,从达X货运公司与中X洛X公司签订的《运输代理协议》及达X货运公司与广X洛X公司签订的《运输代理协议》的约定看,达X货运公司向中X洛X公司以及广X洛X公司收取的是包干运费,而非代理费。基于以上四点理由,本院认为,达X货运公司与中XX公司之间应为运输合同关系。对于达X货运公司是否为中XX公司的赔偿义务主体问题。由于达X货运公司与中XX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基于该《货物运输协议》形成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XX公司因货物灭失未能履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应向合同的相对方达X货运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中XX公司向达X货运公司赔偿货物灭失的损失后,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如未能获得相应的赔偿,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中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2元,由深圳中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武  雄审判员 冼  朝  暾审判员 霍    雨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张正纲(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