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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29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杜某某。被告:林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直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代理人卢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年农历11月25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于1989年补办结婚登记。××××年××月10生育一女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并于1998年开始分居生活。之后,原告于2000年到意大利米兰市打工谋生至今,夫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平阳县××××号房屋某某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11月2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仪式,于1989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10生育一女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丁,于1993年5月1日生育一子胡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子女,并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今后只要多为对方着想,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双方于1998年开始分居,仅提供一张护照难以证明长期分居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直勤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包崇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