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乙等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黄甲、黄乙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黄甲。原告黄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原告黄甲、黄乙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的hy3136正三轮摩托车沿黄大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黄大线1km+700m地段时,与黄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丙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某某和黄丙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陈某某驾驶hy3136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现二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5454.13元,误工费958.50元,护理费44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0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8697.50元,共计156259.13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余款36259.13元的60%为21755.48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共计141755.48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赔付的5000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91755.4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某某以下证据:1、浦某交认字(2010)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黄丙的死亡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黄丙已经死亡。3、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及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4、黄丙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报告(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黄丙的伤情及抢救费用。5、被告陈某某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车辆是被告陈某某所有,且由陈某某所驾驶的。6、交强险保单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hy3136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方交通费损失共计5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赔偿项目没意见,愿意负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有部分不属于某某范围;2、黄丙的误工费不应计算,黄丙已经73岁,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原告也没有提供误工时间证明,其中17天是亲属办丧事花费的时间,不属于误工时间;3、关于护某某,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证明;4、交通费按照8天来计算,为8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是对侵权行为惩罚,应由陈某某自己来负责,商业险内也是不予理赔的,原告的诉请有违法律原则,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4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了,毕竟双方都有责任;6、关于责任的分担,黄丙负有同等责任,按四六分担,有些偏高,具体还由法庭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黄大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黄大线1km+700m路段时,与黄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某某和黄丙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某某已预付原告方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死亡受害人黄丙,男,汉族,1936年10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黄甲系死亡受害人黄丙的妻子,原告黄乙系死亡受害人黄丙的婚生女儿,二原告均系死亡受害人黄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是死亡受害人黄丙的近亲属,系本案的合法赔偿权利人。被告陈某某与黄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本案交通事故虽被认定由被告陈某某与黄丙负同等责任,但其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综合认定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由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陈某某承担60%,由原告方承担40%。黄丙系农村居民,原告方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70049元(浙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20年);丧葬费18697.50元(浙江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116.25元/月*6个月),医疗费25454.13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黄丙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但考虑到黄丙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5000元;原告方诉请中误工费计算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甲、黄乙死亡赔偿金70049元、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4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黄甲、黄乙医疗费15454.13元、丧葬费13746.5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交通费300元,合计30100.63之60%,即18060.38元(此笔赔偿款应在被告陈某某已预付的50000元赔偿款中扣除,预付款的余额31939.62元应退回给被告陈某某);三、驳回原告黄甲、黄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104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3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