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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9-10-18

案件名称

李现国与张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现国;张永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李现国,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瑞,女,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强,男,41岁,汉族,住邢台市。 原告李现国与被告张永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现国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据为证,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张永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强于2009年5月份向原告李现国借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张永强书写的借原告李现国现金3万元的借条壹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借款,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张永强向原告李现国借款现金3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现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张永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会峰 代理审判员  刘福海 人民陪审员  乔增宁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静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