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衢开马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甲、姜某与毛某乙、毛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姜某,毛某乙,毛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马民初字第12号原告:毛某甲。原告:姜某。被告:毛某乙。被告:毛某丙。原告毛某甲、姜某为与被告毛某乙、毛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乙、毛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姜某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儿子,二个女儿,均已成家立业。多年来,原告夫妇生活由三个儿子共同照料,2010年以来,原告夫妇因生病治疗,共花去医药费用8710.64元。该费用均由第三个儿子毛丁借来支付,之后,原告要求另两个儿子即本案两被告承担5807元的医药费,遭到被告的拒绝,无奈之下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两原告干稻谷300斤,生活费400元并承担医疗费5807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病历卡两本,医疗发票一组(共计31张)用以证明两原告生病就医并花去医疗费8735.04元的事实。被告毛某乙、毛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大儿子毛某乙,二儿子毛某丙,三儿子毛丁,长女毛戊,次女毛宗香,均已成家。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均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以来,二原告因生病治疗,共花去医药费8735.04元。原、被告因医疗费用承担问题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现原告毛某甲、姜某年老多病,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儿子,其理应分担父母的赡养费和医疗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每人给付干稻谷300斤,支付生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5807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子女均有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所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8735.04元应由原告的五个子女共同承担,即每人承担174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乙、毛某丙自2011年起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干稻谷共300斤,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共400元,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二、被告毛某乙、毛某丙每人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747.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毛某乙、毛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茂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余雪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