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杰、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李杰。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文峰、何烨磊,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诉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何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绍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与徐梅荣、许敏敏担保追偿纠纷案中,查封了徐梅荣名下的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06号1栋22层A室房屋一套。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徐梅荣已于2008年9月18日出售给其,房屋产权已归其所有,不属于被执行财产。法院认为房屋产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法院查封登记在徐梅荣名下的房产程序合法、措施正确,裁定驳回了其的执行异议。现原告认为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06号1栋22层A室房屋的措施是错误的,故提起诉讼,请求1、对被执行标的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06号1栋22层A室房屋停止执行;2、赔偿往返差旅费用1万元。被告大和公司辩称,即使徐梅荣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原告未付清全部价款,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存在故意,涉案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原告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合法,对涉案房屋可以强制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大和公司诉徐梅荣、许敏敏担保追偿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后,根据大和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分别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2194、219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9年11月18日查封了徐梅荣名下的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06号1栋22层A室房屋一套。(2009)绍商初字第2194号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确认徐梅荣、许敏敏应返还大和公司借款242,738元,(2009)绍商初字第2195号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确认徐梅荣、许敏敏应各自支付给大和公司2,855,747.46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杰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在本院查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06号1栋22层A室房屋之前,徐梅荣已于2008年9月18日与其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其已于同年10月10日支付了全款,且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之产权属其所有,不属本案的被执行财产,请求本院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经查,徐梅荣与李杰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将上述房产以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杰所有,其中42万元抵消欠款,18万元现金支付,尚欠银行的抵押贷款28万元由李杰偿还。欠银行的抵押贷款,李杰于2010年7月份全部还清。本院认为李杰于全部抵押贷款清偿完毕之日起才能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徐梅荣名下的上述房产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了李杰的执行异议。对此,李杰不服而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本院(2009)绍商初字第2194、2195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0)绍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06号1栋22层A室在本院2009年11月18日查封时登记在徐梅荣名下,证明徐梅荣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故本院的查封措施正确。李杰主张徐梅荣已将该房屋出卖给其,其已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李杰于2010年7月代徐梅荣付清了该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才符合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过户登记的条件。因此,至本院查封时李杰与徐梅荣之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是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李杰所能控制的原因,故该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涉案房屋属于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李杰的异议之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杰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用,不属于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颖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