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栾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栾某。被告马某。原告栾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于1987年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某,现已能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与马某离婚,本院以(2010)栖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0)栖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开庭审理。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栾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林科卫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