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赵某某,卜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楼。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卜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建德营销部)、赵某某、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本案案情,将案由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陈某、被告人寿财险建德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8月2日,卢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的浙a×××××号轿车沿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桃坞驶往新安江,17时许,途径320国道353km+900m路段(桥南立交桥下)左转弯时,与被告卜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浙a×××××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沿白沙路驶入320国道的浙a×××××号轿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被告卜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卜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无违法行为。卢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建德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被告卜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陈某所驾驶的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人民币5990元、牌照损坏更换费105元,并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12元。现原告要求获赔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款人民币620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建德营销部与被告卜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卜某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等内容。2、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990元。3、车牌更换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更换牌照花费人民币105元。4、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112元。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6、机动车交通事故零部件更换清单和车辆损失确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建德营销部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与事故无关,原告更换牌照没有经过定损,该两笔费用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另外,本案交通事故系三方事故,原告陈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与卜某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平均负担,因被告卜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卜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人寿财险建德营销部平均负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建德营销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某、卜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某、卜某某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寿财险建德营销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浙a×××××号轿车驾驶人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以免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是否免赔的问题不作分析。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5、6,被告人寿财险建德营销部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寿财险建德营销部提出更换牌照费未经定损,系原告自行更换,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车辆损失应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定损,原告主张的更换牌照费用未经定损,尚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建德营销部提出与事故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事故增加支出交通费属合理开支,且数额合理,故可列入赔偿范围,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日,卢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的浙a×××××号轿车沿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桃坞驶往新安江,17时许,途径320国道353km+900m路段(桥南立交桥下)左转弯时,与被告卜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浙a×××××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沿白沙路驶入320国道的浙a×××××号轿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被告卜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卜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无违法行为。卢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建德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被告卜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陈某所驾驶的车辆经定损并修理,花费修理费人民币5990元,原告因事故增加交通费开支人民币112元。现原告要求获赔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人民币620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建德营销部与被告卜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浙a×××××号轿车与浙a×××××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建德营销部系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浙a×××××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卜某某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获赔牌照更换费,但未提供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建德营销部提出要求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该主张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051元。二、被告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051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交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卜某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