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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建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正新诉被告刘恩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新,刘恩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张正新。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恩永。原告张正新诉被告刘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新的委托代理人张连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新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1.0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恩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和2010年9月3日,被告刘恩永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合计10万元,均约定“月息1.5分”(月利率为1.5%)。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1.5分,借款人:刘恩永,担保人:何兆祥,2010.8.23-2010.10.23”;“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1.5分,借款人:刘恩永,担保人:何兆祥,2010.9.3,2010.9.30还清”。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恩永两次向原告张正新借款合计10万元,有其书立的借条证实,应负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刘恩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消极地放弃了对原告张正新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恩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正新借款10万元,利息1.05万元,合计11.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刘恩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一峰审 判 员  顾步山代理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