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金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金甲下落不明,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曾经营皮某生意,被告曾经营皮鞋生意。双方于1991年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皮某,并陆续支付货款。1993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金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该些证据的证明对象与被告出具的证明书所记载的内容相符,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甲又名金乙。原告曾经营皮某生意,被告曾经营皮鞋生意。被告于1991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皮某,并陆续支付货款。1993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被告当场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2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金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贤升代理审判员 徐晓微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