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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秋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王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和李优良(另处)经预谋,于2010年9月16日至9月20日期间,先后三次以每吨2780元的价格向杭州华浙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绍兴路收购站购买废铁,再以每吨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位于本市西湖区蒋村乡的杭州振达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期间,被告人黄某和李优良谎称是工地员工,经常要出售废铁,为图方便希望一段时间后一起结账,并将送货单存根存放在振达公司老板杨某处,以此骗取杨某信任。被告人黄某和李优良于9月26日上午第四次运送废铁至振达公司之前,伪造了一本送货单存根,除仿造了前三笔交易记录之外,又虚构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5317元的送货记录,后在振达公司交易时趁杨某不备,将该本伪造的送货单存根和原先存放在杨某处的送货单存根调换,以期在结账时骗取杨某人民币5317元。当日中午,被告人黄某至振达公司和杨某结账时,被杨某发觉送货单系伪造。被告人黄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送货单、账单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以及笔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