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赵宗贤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宗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宗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宗贤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梦、被告人赵宗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宗贤伙同孙华俊、赵常伟、李贤贵(均已判刑)预谋出去偷东西,并携带刀、钢管等工具,商议如果有人在的话就抢。后被告人赵宗贤伙同孙华俊、赵常伟、李贤贵等人驾车至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陶湖村,撬门进入由被害人陈某、苏某经营的已歇业的商住两用超市,持刀和钢管等工具将陈、苏看住,并威胁二被害人不准喊叫,当场劫得被害人陈某、苏某的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230元的金龙鱼花生调和油4瓶、价值人民币68元的顶香花生调和油4瓶、价值人民币30元的顶香花生油4瓶、价值人民币206.8元的福临门菜籽油4瓶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34.8元。2、200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宗贤伙同孙华俊、赵常伟、李贤贵及熊宗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出去偷东西,并商议如果有人在的话就抢。后被告人赵宗贤伙同孙华俊、赵常伟、李贤贵及熊宗奇等人驾车至绍兴市越城区河山桥,撬门进入河山桥人武部旁由被害人杨某、梅某经营的已歇业的商住两用超市,持刀和钢管等工具将杨、梅看住,当场劫得被害人杨某、梅某的人民币约700元、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5元的利群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45元的中华硬壳香烟1包,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约3160元。2010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宗贤在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长塘头村一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宗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非同案共犯孙华俊、赵常伟、李贤贵、熊宗奇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苏某、杨某、梅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宗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宗贤等人系持械结伙流窜作案,且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大,可对被告人赵宗贤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宗贤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宗贤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赵宗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宗贤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宗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一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妙 兴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郦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裘 彬 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