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缪岩龙与杨国良、王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缪岩龙;杨国良;王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76号原告:缪岩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存贤。被告:杨国良。被告:王国荣。原告缪岩龙与被告杨国良、王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良、王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岩龙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杨国良、王国荣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息按2%计付,另24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如被告不诚信,自愿承担实现债权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以后,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利息,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国良、王国荣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按2%计付,从2010年11月8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原告诉讼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良、王国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缪岩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事实。原告缪岩龙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5,交易回单,证明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杨国良、王国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但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缪岩龙与被告杨国良、王国荣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诉请100000元借款以月利率2%计算2010年11月8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按1.62%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诚信,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是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本案原告诉讼代理费3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良、王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缪岩龙借款12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62%,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缪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缪岩龙负担45元,被告杨国良、王国荣负担14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缪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