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春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赵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张春夏,赵伟,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松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镇、徐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春夏赵伟、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金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春夏起诉称,2010年10月9日,赵伟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环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环城西路与人民西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与张永洪驾驶的沿人民西路由东往西直行过路口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阜阳金泰公司,该车辆在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投保责任险,阜阳金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永洪驾驶的浙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金华市春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春夏。现原告请求:1、判令赵伟、阜阳金泰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75447元、财物损失4150元、评估费2150元、施救费385元、停运损失6861元/月*2个月=13720元,合计9585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赵伟答辩称,车辆是挂靠在阜阳金泰公司名下,每年交纳2000元管理费,在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全部支持;2、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把商业险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我公司只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本案;3、即使将商业险纳入审理范围,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每车2000元,一主一挂4000元,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商业险条款第7条约定不予承担间接损失费用,商业险条款第25条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财产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原判认定,2010年10月9日,赵伟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环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环城西路与人民西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与张永洪驾驶的沿人民西路由东往西直行过路口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价格评估为75447元,财物损失4150元,并支付评估费2150元,施救费385元。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法定车主系阜阳金泰公司。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2个交强险。张永洪驾驶的浙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金华市春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春夏。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阜阳金泰公司作为该车的法定车主,并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应对赵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5447元、财物损失4150元、评估费2150元、施救费385元,合计82132元。据此,对原告之诉请与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夏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赵伟赔偿原告张春夏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8132元,由被告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春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伟、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春夏的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其单方委托,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车辆损失,原判对本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42697.5元未能确认,存在错误。涉案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未扣除财物残值,其确定的损失超过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春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人的车辆损失是明确的,一审中,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本人不同意二审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伟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阜阳金泰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依据充分。人寿保险阜阳公司虽在一审中对车损金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二审中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提出原判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有误的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