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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陆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林某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专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专,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个体户,住陆丰市东海镇。2010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1)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专于2010年10月上旬期间,在陆丰市内湖镇以人民币13500元的价格向一青年男子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来历凭证,悬挂假车牌“粤B×××××”的绿色“田野”牌的士头小汽车自用,并于2010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属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查扣车辆拍照、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陆丰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被盗车主丁某江的报案笔录、福建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专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无合法证件的车辆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专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购买无证“田野”牌的士头小汽车一辆,价值10000元;2、被告人购买后自用;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酌情处罚,适用缓刑考验。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声尧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泽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