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728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薛某某诉称:吴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向薛某某借款95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薛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吴某某返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466元(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共计375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及到支付日的利息。庭审中,薛某某变更关于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吴某某支付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吴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向薛某某出具的借款95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薛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吴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薛某某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薛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吴某某向薛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薛某某的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返还薛某某借款95000元;二、吴某某赔偿薛某某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8734元;三、上述两项合计103734元,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