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腊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陶丰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腊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陶丰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王腊年,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权):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代表人:张渝,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立慧,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陶丰杰,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王腊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陶丰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腊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立慧、被告陶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腊年起诉称:2010年8月14日6时35分许,被告陶丰杰驾驶浙B×××××号小轿车沿历催线行驶,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渔乐渔具厂门口处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6天,经诊断原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后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丰杰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浙B×××××号小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0元、护理费8142元、误工费1048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94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5287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32876元由被告陶丰杰承担19724元,因陶丰杰已支付13500元,还应支付6224元;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赔付,住院期间护理天数认可17天,每天65元一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按每天25.71元,共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17天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暂住证不到一年,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以实际减少1600元至1700元每月赔偿;公司不承担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被告陶丰杰答辩称:除去已支付原告的13500元,另外原告又向其暂借了1000元,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都由其支付,要求对多支付的款项予以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的事实及事故的认定;2.原告暂住证和慈溪市鱼乐渔具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居住,并在慈溪市鱼乐渔具有限公司上班;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及休息时间;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17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4、5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只能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暂住在慈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2010年8月14日,原告事故发生当天在宗汉街道居住未满一年,其不属于城镇居民;证据3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被告陶丰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车险人伤查勘表一份,证明王腊年的月收入在1600元左右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收入情况必须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被告陶丰杰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持异议。被告陶丰杰提供如下证据;1.费用清单两张,证明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过高;2.汽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各一份,证明其车辆损失1720元;3.借条三份,证明其已向原告家属支付1000元;4.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13163.51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陶丰杰提供的证据1、4未持异议,证据3并不知情,证据2其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陶丰杰的举证未持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腊年交通事故致T11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王腊年及被告陶丰杰对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持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暂住在慈溪市宗汉街道二塘新村二塘头邹家灶东85,2010年8月前在慈溪市鱼乐渔具有限公司上班,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慈溪市居住已满一年的事实;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3已明确了休息时间,故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该份证据难以证明原告王腊年的收入情况。被告陶丰杰提供的证据1、4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陶丰杰的车损,但是被告陶丰杰在本案未提出反诉,证据4属被告陶丰杰与案外人王胜国的借贷关系,且原告王腊年也不承认已经收取被告陶丰杰支付的1000元,故本院对被告陶丰杰的车损及与王胜国的借贷关系不予理涉。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6时35分许,被告陶丰杰驾驶浙B×××××号小轿车沿历催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渔乐渔具厂门口处时,碰撞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由原告王腊年骑行的自行车,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7天。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丰杰与王腊年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11月10日,原告王腊年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养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腊年因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2.建议王腊年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休养时间为4个月;3.建议王腊年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腊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腊年交通事故致T11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IX(九)级伤残。被告陶丰杰实际已支付原告13083.51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083.51元、误工费为10430元、残疾赔偿金为50564元、护理费为4377.41元、营养费酌定为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86059.9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号小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陶丰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腊年自身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陶丰杰已支付原告13083.51元,故被告陶丰杰的赔偿款无需另行支���。关于被告陶丰杰多支付的款项,原告王腊年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腊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77.41元、误工费104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合计7867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陶丰杰赔偿原告王腊年医疗费3083.51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7263.51元的60%计4358.11元;上述一、二项,因被告陶丰杰已支付原告13083.51元,实际已多支付原告王腊年8725.40元,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将赔偿款78671.41元中的8725.40元支付给被告陶丰杰,69946.01元支付给原告王腊年;三、驳回原告王腊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原告王腊年负担531.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87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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