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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5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许乃和、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许乃和,徐辉,袁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5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66号。法定代表人:黄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伟,该行职员。被告:许乃和,男,1972年4月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徐辉,男,1967年9月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袁锋,男,1973年7月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诉被告许乃和、徐辉、袁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伟,被告许乃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袁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许乃和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计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辉、袁锋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许乃和立借据一张。自2009年12月2日开始,许乃和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拖延不还。合同应当履行。被告许乃和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辉、袁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乃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495.7元,支付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9月2日应付的利息444.56元,支付2009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9日结余的罚息92.22元,以上本息总计5032.48元;判令被告许乃和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10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计息;判令被告徐辉、袁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乃和辩称;借70000元连本带息已换了75000元,按合同约定还款计划,只有579.36元未还,现在要我还5200元左右,我不能接受。被告徐辉、袁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许乃和为扩大经营服装生意规模而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贷款70000元,年利息14.4%,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归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违约,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六计息,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则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息。并由被告徐辉、袁锋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贷款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乃和截止2010年9月2日尚欠借款本息4940.26元,罚息92.22元(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9日止),计本息5032.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身份证、逾期本息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乃和按借款合同约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贷款本息5032.48元,并由被告徐辉、袁锋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要求被告许乃和、徐辉、袁锋清偿借款本金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乃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贷款5032.48元及其利息(息自2011年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徐辉、袁锋对被告许乃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许乃和、徐辉、袁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