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50号原告:尹某。被告:王某。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嘉善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当天回到原告租住浙江省××罗星街道××社××号出租屋,正是中午时分,就因为我要和小姐妹去做面膜,被告不同意,我没有听他的话,被告就把我关在屋里对我大打出手,进行施暴,掐我脖子,把我推到床上就用拳头打我的身体、头部和脸部,我无力反抗,导致鼻骨骨折,头部和脸部多处淤青。至此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可能再继续生活在一起。因刚登记结婚,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子女,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原件、诊断报告各1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后回到家中,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鼻骨骨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当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出手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鼻骨骨折。由此双方矛盾激化,虽有电话联系但未见面。庭审前,被告表示,自己脾气不好,打人确实对不起原告,以后好好改正,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成婚,婚前感情尚可。结婚登记当天,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造成影响双方感情的恶劣后果,对此被告应予负责。夫妻之间在生活琐事上意见不一,应属正常,而被告却用不应有的方式对待,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自述脾气不好,但这不是伤害原告身心的理由。事后被告虽有后悔之意,也表示不愿意离婚,但在今后的生活中该怎么做,应当进行深刻反思。原、被告都还年轻,虽已成婚,但在处理婚姻家庭方面的琐事尚不成熟,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理解,珍视夫妻感情,共同努力,营造美满的家庭生活,现有的夫妻感情状况应当可以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能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