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三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049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民警。被告冯某某,女,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因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有时口角打仗,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本人身份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17日进行结婚登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88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张磊,现已独立生活,后于1989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投,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打仗,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砖瓦房四间(现未办理房产执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有效证据,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凤才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婧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