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珠中法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龙建春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建春,珠海市艺力钢架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珠中法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原案异议人、被执行人):龙建春,男。委托代理人:李思行。委托代理人:龙小伯,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艺力钢架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怡成。委托代理人:曾倩敏。申请复议人龙建春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0)斗法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法释(2009)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没协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权利,法院委托评估拍卖龙建春的财产的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执行裁判权问题的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共同参加。案情简单的,可由合议庭成员中的一名执行法官主持进行”,因此,法院由一名执行法官主持异议审查听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但是,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以及第三条规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前与该案件的书记员或审判人员联系”,诉讼代理人并未提前与本案的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联系,且听证过程中查阅案件明显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此,主持听证的法官在听证过程中不允许诉讼代理人阅卷也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龙建春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龙建春称,执行法院违反法释(2009)16号第九条的规定,未向其或代理人通知关于选择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在拍卖其名下财产两次流拍之后,执行法院才将第三次拍卖的拍卖通知和拍卖公告邮寄给申请复议人;执行法院听证名为合议庭实为一人主持,在听证过程中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人听证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0)斗法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受理珠海市艺力钢架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龙建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0年1月15日向龙建春送达了执行令及限期履行通知书各一份,责令龙建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龙建春一直未履行。因深圳市宝安区金石雅苑X-X栋X座XXXX房(以下称涉案房产)登记在龙建春名下,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后,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摇珠抽签,确定评估机构为广东思远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执行法院于同年5月10日书面通知龙建春,将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龙建春收到通知后并未到场,评估公司于同年6月2日作出粤思远评字第XXXX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房产的评估价格为1315550元。2010年6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斗法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保留价为评估价131555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1052440元。6月24日,执行法院将评估报告邮寄送达给龙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郑东,在规定的时间内,龙建春未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随后,执行法院于2010年7月9日再次公开摇珠抽签,确定拍卖机构为珠海市拍卖行有限公司。7月26日,珠海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受执行法院的委托在深圳特区报刊登了拍卖公告,并于8月11日以底价1052440元对涉案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因涉案房产欠管理费用41234.78元,竞买人均持观望态度,未能成交。根据珠海市拍卖行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法院于9月19日作出《调整拍卖底价通知书》,在原拍卖底价1052440元的基础上降价10%,即以底价947196元进行公开拍卖。2010年10月9日,龙建春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在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过程中,未经当事人协商程序,直接依职权确定评估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且在拍卖前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执行法院受理后,审查认为龙建春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作出(2010)斗法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龙建春的异议。但执行法院认为拍卖过程确有瑕疵,于10月9日向珠海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将拍卖底价重新调整为评估价1315550元,要求珠海市拍卖行有限公司重新拍卖。珠海市拍卖行有限公司于10月20日将拍卖公告刊登于《深圳特区报》,定于11月4日对涉案房产进行公开拍卖。执行法院于10月30日将拍卖通知和拍卖公告邮寄送达给龙建春。因拍卖未成交,执行法院依据珠海市拍卖行有限公司的申请,于11月16日出具《调整拍卖底价通知书》将拍卖底价降价20%,即以底价1052440元进行公开拍卖。但龙建春对执行法院作出的(2010)斗法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执行法院在两次公开摇珠抽签选定评估、拍卖机构过程中,均有执行部门以外的法院工作人员作为监督人员到场,还有入选执行法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的机构代表人员到场参与,保证摇珠抽签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公开、公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执行法院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公开摇珠抽签方式进行选取评估、拍卖机构。尽管执行法院在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时,没有提前通知包括龙建春在内的当事人到场,但是,整个选择过程有法院监察人员依法对公开摇珠抽签进行监督,同时更有法院工作人员之外的中介机构的代表人员到场监督,故即使执行法院没有通知龙建春到场不当,也不影响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公开性、有效性、公正性。更为重要的是,龙建春收到评估报告、拍卖公告后,至今都未对执行法院所选择的评估、拍卖机构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提供证据,更进一步验证了执行法院未提前通知龙建春到场的行为,不影响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结果的公正。另外,执行异议案件的听证程序,法律未对其作出规定,执行法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第六条对案件进行听证,并无不妥。综上,申请复议人龙建春的复议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龙建春提出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永科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王显荣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