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邱甲、叶某某等与李甲、永××××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邱甲。原告:叶某某。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部,住所地河南省××××号。负责人:李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邱甲、叶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玲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李甲、慧玲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甲、叶某某、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9日11时,邱乙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宏达门业左转弯驶入桂花路,与沿桂花路往北方向行驶的李甲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车损,邱乙受伤的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乙与李甲负事故同等责任。邱乙受伤后,后先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3日,经玉山怀玉法医学司乙定��鉴定:邱乙的伤势为重伤甲级,构成i级伤残。2010年11月23日,经金华某某司乙定所法医临床司乙定:邱乙评定为一级伤残。后因病情急剧恶化,于2010年12月20日死亡。邱乙自2006年开始一直在浙江××有限公司厂区内工作,月平均工资2480元。第一、二原告分别系死者邱乙的父母,无劳动能力。第三原告系邱乙之妻。慧玲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与李甲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牵引车及半挂车均在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应在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8697.5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28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54.17元、交通费1695元、住宿某200元、医疗费1422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70元、营养费17896.96元、鉴��费2400元,共计820081.75元。故诉请判令:由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2041元(已经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48000);由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邱甲、叶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证明邱甲、叶某某系死者邱乙的父母,王某某系邱乙妻子的事实;2、李甲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基本信息一组,证明各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4、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7月30日)、病历记录;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2月20日)、疾病证明书及派出所证明,证明邱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因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及费某某单;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专用发票及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组,证明邱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情况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浙江省定额统一发票、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住宿某200元的事实。李甲、慧玲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中保财险��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认为收款凭证并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合理,另原告提交的发票系由金华市婺城区天府酒店出具,与原告治疗地点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1695元的事实。李甲、慧玲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必然损失,且原告方某提交了相关的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半挂车车辆所有人系永××××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事故车辆豫n×××××挂半挂车、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nm066半挂车、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李甲、慧玲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据原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由原告在交警部门复印,真实可信,且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对真实性并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10、玉山县公安局双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邱甲、叶某某生育六个子女,目前无劳动能力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系由法定的户籍机关出具,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11、玉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证明邱乙需要两人终身护理,每日后续治疗费25元,病情变化应随诊的事实。李甲、���玲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认为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应以司乙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邱乙死前已对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做出司乙定,相关标准可以该鉴定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2、玉山县怀玉法医学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金华某某司乙定所法医临床司乙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邱乙死亡前经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的事实。李甲、慧玲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认为上述鉴定均系由原告私自委托,且鉴定时邱乙并未治疗终结,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均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3、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李甲、慧玲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认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费用,故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4、浙江昊宇工贸有限公司上岗证、同事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清单(两份)、武某某案字(2010)第3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邱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浙江昊宇工贸有限公司上班,其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当地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邱乙居住在县城,故不能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因浙江昊宇工贸有限公司并不认可邱乙系其员工,且原告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15、存折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邱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48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6、浙江爱迪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邱乙与王某某自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9日一直居住公司丙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交相应的暂住证或公安机关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李甲、慧玲运输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半挂车系李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慧玲运输公司购买,故原告主张甲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邱乙死亡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长,故对其死亡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李甲未向���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慧玲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车辆经营合同、还贷记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半挂车系由李甲向慧玲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仅能约定签订的当事人。李甲及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应提交保险合同原件。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邱乙的死亡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长,且根据医院病历等记载,邱乙死于褥疮感染和肺部感染。另在金华某某司乙定所鉴定书中记载:邱乙在委托鉴定前经过治疗伤情已经��定,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无依据。邱乙系农村居民,原告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无依据。误工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单独计算。护理费应提供相关护理的证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内不予赔付。被告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邱乙,1968年7月13日出生。邱甲、叶某某、王某某系邱乙父、母、妻子。邱甲、叶某某共生育六个子女。2010年4月9日11时,邱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宏达门业左转弯驶入桂花路,与沿桂花路往北方向行驶的李甲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m066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车损,邱乙受伤的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乙与李甲负事故同等责任。邱乙受伤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7700.61元。于2010年4月19日出院,转入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63017.01元。于2010年5月27日出院转入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31499.5元,于2010年7月30日出院,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有情况门诊随诊。于2010年8月16日在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1元。经邱乙委托,玉山怀玉法医学司乙定所于2010年9月3日做出鉴定结论:邱乙的损伤程某为重伤甲级,构成i级伤残。经邱乙委托,金华某某司乙定所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邱乙于2010年4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三次住院期间予以一级护理,出院后存在二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但���病情急剧恶化,邱乙于2010年12月20日在玉山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半挂车系由李甲向慧玲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已向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事故发生后,李甲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48000元。事故发生前一年,邱乙在武义打工,月平均收入为24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邱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李甲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半挂车发生碰撞,致邱乙受伤后因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邱乙与李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李甲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邱乙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李甲还应���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李甲已将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半挂车向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各一份,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商业险部分系李甲与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且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就事故车辆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半挂车投保的商业险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因李甲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半挂车挂靠在慧玲运输公司经营,慧玲运输公司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邱乙未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邱乙的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截瘫引起的并发症,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中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抗辩的邱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邱乙死亡前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可以金华某某司乙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但因邱乙在武义县第一民医疗治疗期间系在icu病房,无需另行护理,故该时间段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本院确定住院期间103天按每天55元确定,出院后143天按每天22元确定,计8811元。误工费按每天80.70元确定,误工时间225天,计18157.5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28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54.17元、丧葬费18697.50元、交通费169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邱乙系江西省玉山县人,其在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确定,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确定,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确定,计2650元。因考虑邱乙事故发生后伤势较重,营养费本院按每天65.91元确定,营养时间90天,计5931.90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宿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8697.50元、误工费18157.50元、护理费88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54.17元(邱甲11062.50元、叶某某12291.67元)、交通费1695元、医疗费1422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5931.90元,共计421725.1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邱乙已死亡以及其生前住所地经济生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支持30000元。李甲已赔付的48000元在本案中���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邱甲、叶某某、王某某240000元;二、原告邱甲、叶某某、王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任限额的损失为211725.19元,上述损失的50%即105862.60元由被告李甲赔偿,已付48000元,尚欠57862.60元三、被告永××××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李甲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邱甲、叶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邱甲、叶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元(已减半),由原告邱甲、叶某某、王某某负担1630元,由被告李甲、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甲路营销服务部负担2124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2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星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