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某、姜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姜某某,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承接了杭州市丁某r21-25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就该项目涉及的15幢、16幢、17幢、18幢、20幢、23幢、24幢、26幢楼以及地下室顶板的防水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了《屋面防水施某某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屋面防水卷材(按图纸说明某某)包工包料给原告,js防水涂料按19.5元/平方米、sbs防水卷材按20.5元/平方米、阴角附加层、油膏嵌封sbs加层(250宽-1米)按8元/米结算,若施工范围有变,按照业主及设计院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为准,按实给予结算;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全工程完成5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甲的50%,完成到90%时,支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5%一年后付清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采购材料,并于2008年12月顺利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2月30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计为70.318475万元,已付23万元,余款47.3184万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5月底前分五次付清。之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余款,尚有余款28万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又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言明2009年9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18万元在2009年10月1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还是没有遵守诺言,仅在2010年春节前支付了7万元,余款21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万元及其利息1.44万元(从2009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暂计算至2011年1月16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因在2011年1月28日,被告支付了5万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万元及有关逾期利息(21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从2009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1年1月28日,16万元的工程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从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原告系个人,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屋面承包协议书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承接的防水工程丁重大质量问题,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被告声明,在工程乙未维修前,原告不向被告要工程款,而原告一直没有解决质量问题,被告因此不予付款;被告对工程余额存在异议,原告出示的结算单显示2009年1月12日双方某某结算,结算金额为695231元而非70万元;2009年10月28日双方经过协商,约定被告支付20万元后,双方纠纷就此结束。之后被告支付了11万元,尚欠工程款9万元,并非欠16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屋面防水施某某包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为承建杭州市丁某r21-25地块经济适用房15幢、16幢、17幢、18幢、20幢、23幢、24幢、26幢以及地下室顶板的防水工程与被告于签订了《屋面防水施某某包协议书》的事实。2、sbs、js防水结算单1份,证明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为70.318475万元,已付23万元,余款47.3184万元,且被告承诺在2009年5月底前分五次付清的事实。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原告在催讨无果时,被告又出具了承诺书,确认被告在2009年9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18万元在2009年10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4、工程乙竣工验收记录3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屋面防水施某某包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证据2中,被告的项目经理陈荣耀在sbs、js防水结算单复印件上签字承诺付款,表明其对该结算清单予以认可,故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对款项支付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就款项支付再次作出承诺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明杭州市丁某r2125地块经济适用房二标段的16#楼、17楼#及北地下室工程丙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凭条及领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548900元,原告声明“在工程乙未解决前,不向被告要工程款”的事实。2、唐某某、舒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通过此二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唐某某、舒某某身份证各1份,证明此二人的身份情况。4、函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程丁质量问题的事实。5、保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欠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2009年9月11日的领(付)款凭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的款项内容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付款凭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承认与唐某某、舒某某并不认识,也无业务来往,故证据1中其余付款凭据和证据2、证据3能证明被告向某告直接支付或委托唐某某、舒某某向某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明建设单位杭某某立辰秀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杭州市丁某r21-25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丁卫生间漏水、房屋墙面渗水等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6月20日,泰安公司与姚某某签订了《屋面防水施某某包协议书》一份,将其承建的丁某r21-25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中部分防水卷材的施工任某某包给姚某某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某某了结算。2009年9月1日,安某公司的项目经理阮荣耀向姚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安某公司丁某经济适用房项目防水班姚某某班组,合计欠工程款28万元整,经友好协商在2009年9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09年10月15日前付清。此后,安某公司向姚某某支付了工程款7万元;2011年1月28日,安某公司又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至此,安某公司尚欠工程款16万元。2011年1月30日,姚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安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09年5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安某公司项目经理阮荣耀以公司名义向姚某某出具了承诺书,即在安某公司与姚某某间形成一份债务承认合同。在确认工程欠款时,双方可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安某公司主张该合同中确认的28万元欠款属计算错误,应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双方是如何计算欠款的,现安某公司仅根据之前的结算单和工程款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其确认28万元欠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安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间的债务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安某公司主张姚某某曾向其承诺在工程乙未维修前,不向安某公司要工程款,而姚某某一直没有解决工程乙问题,因此,安某公司有权不予付款。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申请笔迹鉴定,安某公司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2009年9月11日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安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某公司主张2009年10月28日双方经过协商约定安某公司支付20万元后双方纠纷就此结束。本院认为,安某公司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保证书系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安某公司的承诺书,安某公司承诺支付的款项均已逾支付期限,现姚某某请求支付未付的16万元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安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姚某某有权要求安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主张按照年利率5.4%计算未高于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10000元工程款从2009年10月16日至2011年1月28日逾期利息为210000元×5.4%×470÷365=146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4602元(从2009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5.4%计算至2011年1月2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566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