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姜甲、姜甲为与被告汪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汪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汪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姜甲。委托代理人:方甲。被告:汪甲。委托代理人:方乙、许某某。原告姜甲为与被告汪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甲、被告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甲起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丈夫鲁甲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从音坑乡下底本村驶往马某某下江坑村,18时05分行至开化县××××镇下江坑村下江坑口路段,与被告汪甲驾驶的浙h×××××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鲁甲死亡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住院治疗后经鉴定遗失左大腿中段以远缺失为五级伤残,遗留左手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损伤致皮肤瘢痕形成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虽然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鲁甲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综合分析事故原因,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负同等责任。该起事故后果严重,但被告除支付一定医疗费外,至今没有任何实际行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70327.06元,司某某定费1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甲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价格偏高,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12万多元的赔偿款,希望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原告姜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母亲汪乙身份证、原告儿子鲁丙户口簿、马某某柴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开公交认字(2010)死亡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承担情况的事实。3、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支出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4、衢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开化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疗经过的事实。5、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及价格、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等事实。6、衢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117897.57元,开化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两份356.6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费用的事实。7、衢州市人民医院和开化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住院陪护一人的事实。8、被告汪甲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已就原告的医疗费达成协议,由被告全部承担的事实。被告汪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十一张、输血互助金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当天支付原告医疗费4648.92元的事实。2、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款暂存凭证九张,用以证明被告事后在交警大队交纳事故处理款77000元的事实。3、姜乙出具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姜甲的哥哥姜乙收到被告事故预付款43000元的事实。4、鲁乙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收到被告赔偿款1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7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应申请重新鉴定,建议按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标准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确定标准,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需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该会议纪要确定的标准认定为:每副假肢价格2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共赔偿二十年,每年假肢的维护费为假肢价格的10%即2000元,合计为140000元(20000÷4×20+2000×20)。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对医疗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代收伙食费1000.3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代收伙食费1000.30元应当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约定由被告全额负担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仅就医疗费的支付期限作出保证,实际还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从证据内容来看,是被告对原告在治疗期间所需医疗费承诺及时支付的书面保证,并没有对具体赔偿责任的分担作出约定,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招待处理丧事的人,不能算在赔偿款中,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9日原告姜甲的丈夫鲁甲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音坑乡下底本村驶住马某某下江坑村,18时05分行至开化县××××镇下江坑村下江坑口路段,与同向由被告汪甲驾驶的浙h×××××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鲁甲及原告姜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鲁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9月10日该起事故经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因原告丈夫鲁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右侧超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汪甲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姜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2天,共支出医疗费122903.09元(其中包括代扣伙食费1000.30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市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其左上肢的损伤遗留左手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肢体损伤致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下肢毁损行截肢术,遗左大腿以远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汪甲驾驶的浙h×××××号中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交纳事故处理款77000元,向开化县人民医院交纳医药费4648.92元,向衢州市人民医院交纳住院押金600元,向五原告亲属支付事故赔偿款43000元,共计125248.92元,其中支付姜甲医疗费110248.92元,支付事故赔偿款15000元(已在另案中扣除)。另查,原告姜甲有被扶养人两名,其中儿子鲁丙出生于1998年5月21日;母亲汪乙出生于1929年5月2日,共生育七名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汪甲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被告所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再赔偿30%。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予以合理分配,本案中分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合计65000元。原告姜甲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各项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为:医疗费1229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9.70元(52×30-1000.30)、营养费2520元(84×30)、误工费10614.48元(141×75.28)、护理费8431.36元(112×75.28)、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28089.60元(10007×64%×20)、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5.71元(6×7375÷2×60%+5×7375÷7×60%)、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431833.94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赔偿30%即110050.18元,被告汪甲合计应当赔偿175050.18元。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严重残疾,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及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甲赔偿原告姜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5050.18元。二、被告汪甲赔偿原告姜甲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后,扣除被告汪甲已支付的110248.92元,被告汪甲仍应支付72801.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姜甲负担560元,被告汪甲负担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