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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钟明江与周则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江,周则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钟明江,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傅建成,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则旺,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广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江西省广丰县永丰镇商城西路10号。代表人:张光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明江诉被告周则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成、被告周则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明江起诉称:2010年9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周则旺驾驶江西E×××××号变型拖拉机在3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经过33省道3KM+150K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钟明江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五级、九级、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则旺负事故主要责任。江西E×××××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37662.94元、护理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350310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808元、义肢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391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317180元的70%计222026元由被告周则旺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则旺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另外我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7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答辩称:一、被告周则旺驾驶的车辆在公司中投保交强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过高的、无证据证实的诉请,公司不予赔付;二、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对于财产损失,因原告车辆未定损,故不予赔偿;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31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37662.94元;5.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及事故前工资为每月约2100元的事实;6.××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五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及需整形治疗、营养期限为5个月的鉴定情况;9.义肢费,证明原告假肢费用2000元的事实;10.修理费,证明车辆修理费1500元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808元的事实;12.病历证明,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被告周则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伤残等级,认为只能构成七级伤残,证据11中交通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未持异议。被告周则旺当庭提供了保单二份,以证明江西E×××××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钟明江对被告周则旺提供的证据未持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缺乏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但是原告主张月收入为2100元,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按每月2100元计;证据11中的部分发票予以确认;证据8予以确认,被告周则旺提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的质证意见,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周则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江西E×××××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钟明江1967年1月28日出生,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0年9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周则旺驾驶江西E×××××号变型拖拉机在33省到由北往南行驶,经过慈溪市33省道3KM+150K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钟明江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7662.94元。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则旺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明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2月7日,原告钟明江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12月9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钟明江外鼻部严重畸形,整体塌陷,鼻道狭窄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道标),头面部疤痕残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右眼溢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钟明江行整形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或者以医疗的证明为准);建议钟明江的营养期限为5个月。被告周则旺实际已支付原告27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江西E×××××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义肢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5元,护理费为2657.63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被告周则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认被告周则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则旺已支付的款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明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则旺赔偿原告钟明江医疗费27662.94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鉴定费1760元、护理费2657.63元、误工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40310元、交通费600元、义肢费2000元,合计286065.97元的70%计200246.18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0246.1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钟明江的27000元,余款19324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钟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计3230元,由原告钟明江负担72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负担882.55元,被告周则旺负担16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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