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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7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甲与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甲;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700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金甲与被告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2008年5月29日,被告徐某某因经商需要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北苑支行贷款300万元,并由翁某某以及原告金甲提供担保。但在2008年11月24日贷款到期被告徐某某未去银行归还贷款,原告金甲在2008年11月24日代其归还贷款本息3059558.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059558.4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北苑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本息共计3059558.4元,具体手续是由原告女儿金乙办理的事实。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实际归还银行本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徐某某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北苑支行贷款300万元,并由翁某某以及原告金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归还贷款,原告金甲于2008年11月24日代其归还贷款本息共计3059558.4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某某曾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北苑支行借款300万元,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属实,原告金甲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向借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59558.4元,原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实际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徐某某追偿。原告金甲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甲代偿款共计30595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27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