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张东升与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东升;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张东升。委托代理人:张耀中、钱思洋。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民。委托代理人:王浩。原告张东升为与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中、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升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所有的丁桥景园南苑7幢2单元201室房屋内被发现有严重积水现象,房间内大量物品被污水浸泡,造成家具、墙壁等物品浸泡损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财产损失。经物业公司检查,发现是因为厨房内污水管污水倒灌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排查原因、解决问题,但被告一直推卸责任,迟迟不予解决。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才于8月份勉强将厨房污水管道改道,但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就发现厨房污水管出现泛水现象,并多次向物业管理人员反映,但物管人员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目前房屋卫生间污水管也存在同样问题,但被告一直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很有可能再次发生污水倒灌事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理应承担起小区物业的管理责任,保证公用设施处于良好的运转状态;原告发现泛水现象后,已经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并没有真正排查原因,没有履行物业管理协议中应承担的管理、维护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了污水倒灌事件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财物损失。事件发生时,原告正在进行房屋装修,且倒灌仍可能再次发生,导致装修无法继续进行。原告不能按时入住房屋,不得不暂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为解决此问题,多次向被告和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尽到管理和维护责任,导致了污水倒灌事件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29100元(各项清单附后);2.判令被告对丁桥景园南苑7幢2单元卫生间污水管道进行疏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被告安居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从2009年8月份起一直没有交物业管理费,要违约也是原告先违约。2.从目前的证据显示,并没有证据表明,污水管漏水或者泛水到原告的家中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作为物业公司,一直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对管道进行疏通。3.在原告家里发生这样的事件后,被告已经对污水管进行了改道。4.被告基本或者根本没有损失,因为家里的装修情况决定了损失是不存在的,门套上可能有一点点的裂缝,在1毫米左右。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鉴定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张东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且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责任;2.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房间泡水事件发生的事实;3.照片7张,欲证明原告财物损失事实;4.租房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之前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污水倒灌后不能按时居住,造成了租房的损失;5.评估报告1份,欲证明浸泡水的事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6.鉴定费用票据1份,欲证明鉴定支付费用2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6,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认可评估报告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安居物业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管道疏通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进行日常管道疏通,包括原告所在的楼号,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原告系杭州市江干区丁桥景园南苑******房屋的所有权人。200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房屋所在的丁桥景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其中共用设施设备包括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等。2010年4月15日,在原告装修期间,因原告房屋所在单元厨房共用下水管堵塞、下水不畅,污水泛出到原告厨房,并流入客厅、卧室等部位,导致原告房屋的门、门套、墙面、鱼缸柜、鞋柜等受损。经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上述财产评估价值为13682元,建议司法赔偿金额为9420元。后被告对该单元的厨房共用下水管进行维护,在一楼位置将下水管进行改道。原告的房屋至今未再出现泛水。本院认为:被告依约为原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服务内容包括污水管等管道的维护和管理,现因污水管堵塞、下水不畅,导致污水泛出至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财产受损。被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因评估产生的费用,根据评估赔偿金额与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比例,由被告承担1007元。因原告已向评估机构支付,该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房屋在2010年4月15日因污水泛出受损,但此后未再泛水,原告仍可对房屋继续进行装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期装修导致的租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清洁费、交通费等,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疏通卫生间污水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污水管存在堵塞现象,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东升财物损失9420元;二、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东升鉴定费1007元;三、驳回原告张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89元,由原告张东升负担192元,被告杭州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