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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平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14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唐某。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争吵,自2004年12月起感情逐渐恶化,2005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有所争吵,导致夫妻不和,2005年3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绍兴县王坛镇孙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婚后由于双方夫妻关系不和,被告自2005年离家出走后,双方至今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以上,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宜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原告自愿全额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家庭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暂不作处理,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园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孙烨芳由原告孙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孙某甲全额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