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晏成与杭州振大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晏成;杭州振大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晏成。被告杭州振大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委托代理人陈美利、李丽娟。原告晏成为与被告杭州振大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成、被告杭州振大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美利、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认真遵守被告的日常考勤制度,认真工作,并无任何的不良表现。然而,从初进公司直至2010年7月20日止,被告都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保等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以无果告终。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这两年时间里,被告每个月无故扣押原告工资100元于年底时才予以发放。更有甚者,被告在2010年7月20日称,要对原告2010年7月份的工资予以扣减,以莫须有之事要求原告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无理做法深感愤怒。故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在获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口头许可后,于7月21日正式离职。争议发生后,原告曾向下城区劳动监察中队提出投诉。经中队调查后已经确认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的违法行为,但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责任,中队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此事已转交下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并由大队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然而,下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却无视于中队的调查结果而称原告证据不足,投诉不予成立。随后,原告又向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一次确认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但仍无视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裁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无故扣押原告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59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900元;3、以上两项合计188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8月25日录音,2、2010年9月1日录音,证1-2,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往来邮件6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4、工商登记信息、网上下载的信息,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符合要求,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5、银行开具的存取记录,欲证明记录的开户时间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6、告知函及快递单,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被告邮寄关于索要欠付工资及经济赔偿的告知函,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默认,却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赔偿。7、扣款通知,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此证据与证据2相佐证。8、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欲证明原告在有效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杭州振大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8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起,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均以自己为外地人,不想在杭州缴纳社会保障金(杭州缴纳费用高)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原告出现质量事故,给公司造成294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按规章制度对其象征性地进行50元的经济处罚后,原告在未向被告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除了扣除其50元质量事故款以外,依然按规定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劳动报酬。事后,原告通过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5950元及经济补偿2900元。经审理,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已超过时效。另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作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21日不再至公司上班,其支付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更缺乏法律依据的。为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杜绝原告的不合理要求,被告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被告杭州振大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与客户之间的工作联系函,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7、8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但对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2、4、5、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系原告单方意见,故对其待证内容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8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平面设计工作,月薪1450元。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发了一份扣款通知,通知称:因晏成7月20日工作失误,把30cm雕刻字、文件错做为10cm,结果重做,致使产生损失294元。下次再犯负全部损失。后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款50元。2010年7月21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15950元,经济补偿金2900元。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下劳仲案字(2010)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所有事项,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的是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及二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提出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是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7月21日离职,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故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再主张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二个月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月工资1450元并无异议,而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来看,被告每月支付的工资除有一个月超过1450元外,其余月工资均未到1450元,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正当事由,故应认定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时,自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原告离职,被告从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劳动保险费。因被告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故原告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二年,被告应按其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的经济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振大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晏成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元;二、驳回原告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振大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