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747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裴某某。原告葛某某诉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因被告下落不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在借条中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个月,每月利息2%。如逾期不还,每天支付2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及违约金42000元,合计14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19332元。被告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10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2%,逾期不还每天赔偿2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2%。逾期不还,每天赔偿200元。该借款由郑某提供担保。原告按约提供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担保人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葛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19332元,合计1193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