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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南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南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伟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乙经本院传唤,表示其人在西安且工程工期紧张而未能到庭应诉。陈某甲起诉称,其与陈某乙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未充分了解,草率登记,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无法沟通,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陈某乙向本院书面答辩称,双方相识之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与考虑,一致决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活上互相照顾,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2008年下半年开始,因工作原因及陈某甲需照顾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双方两地分居。陈某乙多次请求陈某甲回家生活,并一直期待与陈某甲和好,故不同意离婚。陈某乙,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陈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答辩与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某甲与陈某乙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11月份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下半年起,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本院认为,陈某甲与陈某乙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从相识、恋爱再到登记结婚,经有一段较长过程,互相有一定的了解。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进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如双方能互相尊重对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应能维系。现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陈某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要求与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