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城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民初字第51号原告:陈某。被告:蒋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于2008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原告前去探望被告时,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成,已无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蒋某答辩称:原告关于结婚前的情况属实。婚后不久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双方缺少交流勾通。期间,被告因患病住院手术。原告既不陪护,也不探望。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蒋某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华某某的证据,被告蒋某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即离开被告居住地回娘家居住。双方少有交流沟通。起诉前双方曾协商离婚,因涉及双方经济上的问题协商未成。现原告陈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在经人介绍认识3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接触不多、相互间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不久双方即分开居住,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调解中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健椿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