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20-07-15
案件名称
王治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治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治茂,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武夷山市,暂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雷某申请调解,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19时许,因做饭等琐事,被告人王治茂与被害人兰某、雷某发生争执并打斗。双方在争执、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治茂用毛竹片击中被害人兰某头部,之后又将被害人雷某打倒在地后,并踩中其胸腹部,致二被害人轻伤,且造成被害人兰某、雷某分别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 被告人王治茂于2010年10月11日在武夷山市处理交通事故时被抓获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治茂自愿赔偿被害人兰某、雷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 另,被告人王治茂所在的武夷山市上梅乡首阳村村民委员会亦请求对被告人王治茂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并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治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警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帮教报告等;被告人王治茂的供述;被害人兰某、雷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杨某、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损伤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茂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斗过程中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治茂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属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并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治茂所在的村民组织亦出具帮教报告,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治茂适用缓刑处罚,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治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 磊 审 判 员 余宝兴 人民陪审员 黄先明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