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郑甲、与严某某、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郑甲,严某某,柳某某,郑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严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郑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称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郑甲、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乙与被告严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严某某驾驶被告柳某某所有的浙g×××××五菱货车,在浦后路上行驶与被告郑甲驾驶的电瓶车发生轻微刮擦。后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某某为主要责任,被告郑甲为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经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共花医疗费21310.24元,第一、二被告预付了14500元,尚欠6810.24元。因肇事车辆为被告柳某某所有,因此第一、二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车辆保险人,中国人保应依法承担责任。次要责任的被告郑甲应承担交强险外的一定比例的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810.24元(21310.24-14500=68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90元,牙齿修补费3400元。2、判令一、二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4724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530元,营养费3954.6元,误工费7720元,护理费9650元,增加一项鉴定时的交通费120元。3.判令第四被告承担交强险内的清偿责任。4、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5、判令第一、二、三被告按比例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严某某辩称:我付了12500元。被告柳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已经支付了2000元,严某某把车借去的。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根据约定,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我司不予以认可,原告已经超过年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分摊,我司承担4800元。残疾赔偿金应以19年计算为41829.26元。被告郑甲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柳某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险卡,证明被告主体及车辆的保险情况。3、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后的治疗费用。4、2010年11月7日由浦江县郑宅镇东明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在事故前在郑某武小吃店作帮工,月工资为1200元。5、金华某某鉴定所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营养时间为60天。被告严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郑甲、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已超过55岁,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严某某驾驶被告柳某某所有的浙g×××××五菱货车,在浦后路上行驶与被告郑甲驾驶的电瓶车发生轻微刮擦。后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某某为主要责任,被告郑甲为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经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共花医疗费21310.24元,被告严某某支付12500元,被告柳某某支付2000元,被告柳某某所有的浙g×××××五菱货车投保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被告郑甲因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承担原告陈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13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牙齿修补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4182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30元,营养费3954.6元,护理费965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超过55岁,误工费不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该车的强制险投保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比例承担,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严某某为主要责任,被告郑甲为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严某某承担80%,被告郑甲承担20%,被告柳某某是车主,对被告严某某承担的部分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82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9650元,合计6847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1310.24元,牙齿修补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530元,营养费3954.6元,合计20974.84元的80%即人民币16779.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500元,尚欠227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柳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款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四、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郑甲赔偿原告陈某某牙医疗费11310.24元,牙齿修补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530元,营养费3954.6元,合计20974.84元的20%即人民币419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19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75元,由被告严某某、被告柳某某承担400元,被告郑甲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