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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铁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济南铁路局与赵竹文、徐旭杰等损害铁路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铁路局,赵竹文,徐旭杰,王汝军,杨祥业,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铁民初字第4号原告:济南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瞿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孝倩,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该局法律服务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栋,男,汉族,该局淄博工务段干事。被告:赵竹文,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作帅,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旭杰,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作帅,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汝军,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涛,男,汉族,1973年1月31日出生,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祥业,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涛,男,汉族,1973年1月31日出生,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涛,男,汉族,1973年1月31日出生,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其运,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该公司安检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责人:逯中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龙,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马吉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遇建辉,女,汉族,1981年11月28日出生,该支公司理赔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后晓,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该支公司职工。原告济南铁路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竹文、徐旭杰、王汝军、杨祥业、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昌源公司”)、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龙口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口支公司”)损害铁路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汝军以其为鲁F×××××、鲁F××××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由,请求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济南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孝倩、李国栋,被告赵竹文、徐旭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作帅,被告王汝军、杨祥业、龙口昌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龙口第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其运,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遇建辉、陈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安支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14:47分,被告徐旭杰驾驶鲁V×××××号货车(车主为赵竹文),途经淄博市边沣路临淄区北崖村桥涵(辛泰线K15+462)时,与相对而行,由被告杨祥业驾驶的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鲁F×××××(挂鲁F×××××,车主为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货车相撞起火,致使桥涵、桥上线路及电务设备等铁路设施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淄区大队勘验现场,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确定直接损失价值为16.829万元,认证费用为5050元。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司机及车主在法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淄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起火致使铁路设施受损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认定。2、淄价交鉴字(2010)第1504号《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原件)。拟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3、《收款收据》一张(原件)。拟证明原告为价格鉴定支出5050元。被告赵竹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投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外依法分担,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赵竹文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鲁V×××××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原件)。拟证明鲁V×××××号货车投保情况。2、鲁V×××××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原件)。拟证明鲁V×××××挂车投保情况。被告徐旭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赵竹文雇佣的司机,车辆投有保险。被告徐旭杰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王汝军辩称:我是鲁F×××××货车和鲁F×××××挂车的实际车主,同意按照相关责任依法赔偿。被告王汝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货车买卖合同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其与被告龙口昌源公司签订合同买卖鲁F×××××挂车、是该挂车的实际车主。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原件)。拟证明其与被告龙口第二运输公司签订协议买卖鲁F×××××号货车、是该车实际车主。3、鲁F×××××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原件)。拟证明鲁F×××××挂车投保情况。被告杨祥业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我是王汝军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杨祥业提交的证据同被告王汝军。被告龙口昌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于2010年4月1日出售给王汝军,应当由王汝军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龙口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同被告王汝军的证据1、证据3。被告龙口第二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转让给王汝军,应当由实际车主王汝军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被告龙口第二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同被告王汝军的证据2。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鲁V×××××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赔偿项目范围和数额的部分,对于应由第三者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对于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内的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公估费、拆检费、停运损失、保全费、看车费、复印费等不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的,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辩称:被告龙口昌源公司鲁F×××××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应在保险分项责任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8日14时30分,被告杨祥业驾驶超载的鲁F×××××(鲁F×××××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顺边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徐旭杰驾驶的鲁V×××××(鲁V×××××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铁路桥墩相撞,后两车起火,致原告所有的铁路桥、电缆、光缆造成损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淄大队勘验现场后,出具淄公交(临)认字(2010)第201012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旭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祥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旭杰驾驶的鲁V×××××(鲁V×××××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赵竹文,鲁V×××××在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03707840000××××,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鲁V×××××挂在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AA20103707840000××××,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被告杨祥业驾驶的鲁F×××××(鲁F×××××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汝军,鲁F×××××挂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03706810000××××,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淄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辛泰线K15+462处铁路桥及桥上线路修复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淄价交鉴字(2010)第1504号《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合计16829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50元。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提交的2、《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对该证据,被告赵竹文、徐旭杰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缺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被告王汝军、杨祥业、龙口昌源公司、龙口第二运输公司、人保龙口支公司认为该证据缺少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没有注明铁路桥单价金额,没有指明是建造价格还是修复价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淄大队委托,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加盖了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印鉴,形式合法,其内容是对原告铁路桥及桥上线路修复的直接损失作出的鉴定,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收款收据》。对该证据,被告赵竹文、徐旭杰没有异议;被告王汝军、杨祥业、龙口昌源公司、龙口第二运输公司、人保龙口支公司因对证据2《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有异议,对该鉴定费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其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竹文提交的鲁V×××××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AA20103707840000××××)、机动车商业险(单号为PDAA20103707840000××××)及鲁V×××××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AA20103707840000××××)、机动车商业险(单号为PDAA20103707840000××××)。对该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王汝军、杨祥业、龙口昌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龙口第二运输公司、人保龙口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鲁V×××××号货车及鲁V×××××挂的交强险保单能够证明被告赵竹文为鲁V×××××号货车及鲁V×××××挂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鲁V×××××号货车及鲁V×××××挂投保的商业险的保单,虽能够证明被告赵竹文为鲁V×××××号货车及鲁V×××××挂投保商业险的事实,但该保单是被告赵竹文与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汝军、杨祥业、龙口昌源公司提交的《货车买卖合同书》、鲁F×××××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AA20103706810000××××)、机动车商业险(单号为PDAA20103706810000××××)。对该证据,原告认为,货车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应当按照保单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赵竹文、徐旭杰、人保龙口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汝军与被告龙口昌源公司之间就F××××挂的买卖、被告王汝军是F××××挂的实际车主的事实,以及F××××挂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但F××××挂投保的商业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货车买卖合同书》、鲁F××××挂车交强险保单予以确认,对F××××挂的商业险保险单不予确认。被告王汝军、龙口第二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对该证据,原告认为,货车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被告赵竹文、徐旭杰、杨祥业、龙口昌源公司、人保龙口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汝军与被告龙口第二运输公司之间就鲁F×××××货车的买卖、被告王汝军是鲁F×××××货车的实际车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铁路赔偿纠纷。原告所有的辛泰线K15+462处铁路桥及桥上设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经鉴定受损价值为1682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50元,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应当由事故车辆按照各自责任给予赔偿。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旭杰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杨祥业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徐旭杰致使原告受损行为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鲁V×××××号货车及鲁V×××××挂车的车主,被告赵竹文负担,即被告赵竹文应赔偿原告损失117803元(168290×0.7),鉴定费3535元(5050×0.7),共计121338元;被告赵竹文为鲁V×××××号货车及鲁V×××××挂均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按照鲁V×××××号货车及鲁V×××××挂的交强险保单,分别支付2000元,共计4000元,对超出4000元的部分,即117338元,由被告赵竹文负担。被告王汝军分别与被告龙口第二运输公司、龙口昌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了鲁F×××××号货车和鲁F×××××挂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因此,被告杨祥业致使原告受损行为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鲁F×××××号货车和鲁F×××××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汝军负担,即被告王汝军应赔偿原告损失50487元(168290×0.3),鉴定费1515元(5050×0.3),共计52002元;因鲁F×××××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人保龙口支公司应在鲁F×××××号货车和鲁F×××××挂车平均分摊责任后,在鲁F×××××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分摊责任后的数额仍高于20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即50002元,由被告王汝军负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竹文、王汝军赔偿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人保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安丘支公司、人保龙口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内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旭杰、杨祥业系雇员,被告龙口昌源公司、龙口第二运输公司分别系鲁F×××××挂车和鲁F×××××号货车的名义车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竹文向原告济南铁路局赔偿损失人民币117803元、鉴定费人民币3535元,共计人民币121338元。二、被告王汝军向原告济南铁路局赔偿损失人民币50487元、鉴定费人民币1515元,共计人民币52002元。三、上述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鲁V×××××号货车及鲁V××××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余款人民币117338元由被告赵竹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上述第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鲁F××××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余款人民币50002元由被告王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济南铁路局对被告徐旭杰、杨祥业、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济南铁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共计人民币3405元,由被告赵竹文负担人民币2384,由被告王汝军负担人民币1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振广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盛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