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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寿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民初字第3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于1994年上半年经别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吴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吴某乙,于2000年5月14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有时被告还殴打我。同时,家庭开支全由我一人承担,被告也不抚养子女。2008年起,我们就为家庭琐事分开居住。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生子女吴丁、吴某乙、吴某丙的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个婚生子女的出生及身份情况。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说我好吃懒做,不关心家庭,这是不属实的,我是木工,干完活的收入基本上都交给原告掌管,对三个子女,我也是尽心尽力去抚养的。虽然目前双方感情出现了一点小危某,但只要我们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关心,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所以我是不同意离婚的。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吴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吴某乙,于2000年5月14日生育儿子吴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并共同抚养,说明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后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妥善解决双方已产生的矛盾,夫妻感情的裂缝仍有弥合的可能。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到达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骆 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