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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周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9号原告陆某某。被告周甲。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陆某某诉称: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3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计价款51788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42000元,尚欠978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780元。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送货单14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计价款54018.4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3日及3月17日的两份送货单(计价款1400.50元),原告自认送货单落款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写,同时其亦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材料,故两份送货单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余送货单,虽然送货单的抬头及落款签名均存在“周甲”与“周乙”混写的情况,但“忠”和“中”书写方式的混淆属于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现象,且通过常规辨别,该几份送货单上落款处“周甲”与“周乙”的书写字形比较一致,同时原告对被告落款签名的真实性当庭予以保证,故该书写瑕疵属合理瑕疵,不影响本案买卖关系事实的认定,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被告周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3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计价款52617.90元。之后,被告退货2227元并支付价款42000元,尚欠8390.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390.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某价款8390.90元;二、驳回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周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甲负担,该款陆某某同意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赵央利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