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男。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2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南某某伙同王某(另案起诉)窜至本市西关正街御笔华章小区售楼部门前,适逢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此处,在南某某望风,王某撬电动自行车锁时,被民警发现,南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情况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被告人南某某经过证明、被告人南某某对其携带作案工具液压钳指认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书、发还电动自行车领条、被告人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唯被告人南某某在实施盗窃时,由于被民警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其认罪态度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春燕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