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道洪与张金桥、孙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洪,张金桥,孙震,河南省柘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74号原告:吴道洪,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袁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永志,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桥,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孙震,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河南省柘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柘城县北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徐永贵,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支农路。代表人:刘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道洪诉被告张金桥、孙震、河南省柘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2月9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2月17日,本院驳回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芳、蒋永志、被告张金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震、河南省柘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洪起诉称:2010年8月14日03时许,被告孙震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NC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中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中横线芦庵线路口处时,碰撞沿芦庵线由北往南行驶由卜政凯驾驶的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内乘原告),致原告从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室甩出,又被豫NC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上坠落的筒纸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经鉴定原告目前双下肢膝上肢体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卜政凯不负事故责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NC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金桥,挂靠在被告河南省柘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车均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震系被告张金桥的雇员。被告张金桥、被告孙震、被告河南省柘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0000元;2.被告张金桥、孙震、河南省柘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1188398.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金桥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二、本人已支付原告6万多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认定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未起诉浙B×××××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放弃的这一部分权利,其他被告均不为此再承担责任;其次,对原告的医疗费,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对原告请求项目的意见与张金桥的意见一致;最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认定;2.慈溪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10690.21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二级、十级伤残、营养期限5个月、需安装假肢及长期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4.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的事实;5.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证明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为126200元(单腿价格为63100元),使用寿命为5年左右,每年维修费用为义肢总价的5%;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长期)及住宿费及训练期限的事实;6.收款收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殡仪馆运费及服务费823元的事实;7.慈溪市人民医院专项物资出库(领用)单,证明原告支付7.5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89元的事实。被告张金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未持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证据5没有出具相关票据,且费用过高;证据6中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印章,对火化费用发票没有异议;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8并非正规发票,请法院酌定。被告张金桥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投保等情况;2.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其中4万多医疗费是由其垫付,另外15500元是卜政凯垫付);3.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卜政凯、孙震、王帅涛三人在本起事故中受轻伤后,医疗费都已由其支付,且该三人都已痊愈;4.申请书一份,申请交强险限额部分全部理赔给原告吴道洪。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持异议,但认为卜政凯垫付的15500元医疗费是补偿给原告的,该笔医疗费仍然要求被告张金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张金桥提供的证据1、3、4均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有两张医疗费票据上明确显示了原告的护理费用,在计算护理费时应将该笔费用扣除。被告孙震、被告河南省柘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中二份证明可以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即未申请重新评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假肢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残肢火化服务收费620元,予以确认,送馆仪馆运费203元无正规发票证明,不予确认;证据7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予确认;证据8不予确认,但鉴于原告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属被告张金桥本人的申请,本院酌情考量。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吴道洪,1988年1月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8月14日03时许,被告孙震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NC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内乘王帅涛)沿中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慈溪市中横线芦庵线路口处时,碰撞卜政凯驾驶沿芦庵线由北往南行驶的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内乘原告吴道洪),致原告从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室甩出,又被豫NC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上坠落的筒纸碾压,造成孙震、王帅涛、卜政凯和原告吴道洪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65904.94元。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道洪、王帅涛、卜政凯无责任。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吴道洪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修养时间、营养期限、续医费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吴道洪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毁损伤,目前双下肢膝上肢体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道标),左肘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2.吴道洪双下肢膝上缺失,安装假肢前为大部分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安装假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3.吴道洪双下肢膝上缺失,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建议吴道洪长期休养,营养期限为5个月;5.建议吴道洪双下肢需安装假肢(具体费用建议参考相关单位出具的假肢安装费用证明,且安装假肢后的伤残等级不会改变)。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NC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张金桥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河南省柘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车均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止。被告孙震系被告张金桥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金桥实际已支付原告47314.84元。另查明本起事故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另一受害人卜政凯放弃交强险的理赔。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5904.94元(含护理费111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68×25);3.营养费酌定为4000元;4.鉴定费2440元;5.原告吴道洪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长期部分护理,且在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1116.05元,故护理费为323442.69元(31290÷365×68×2+31290×20×50%-1116.05);6.误工费为7972.52元(31290÷365×93);7.残疾赔偿金为232594.40元(12641×20×92%);8.根据原告吴道洪的伤势,安装假肢每年的费用为126200元,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04800元(126200×20÷5);9.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为126200元(126200×5%×20);10.残肢火化服务费620元;11.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2.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C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二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鉴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卜政凯放弃交强险的理赔,故二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赔付给原告吴道洪,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40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肢火化服务费、交通费,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承担。因被告张金桥系被告孙震的雇主,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张金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孙震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张金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柘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C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单位,亦即二车的名义所有人,享有运行利益,故被告河南省柘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金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桥已支付的款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道洪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0元,合计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金桥赔偿原告吴道洪医疗费45904.94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440、护理费为323442.69元、误工费7824元、残疾赔偿金1259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26200元、残肢火化服务费6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065126.03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吴道洪的47314.84元,余款101781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孙震、被告河南省柘城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桥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道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0元,减半收取计8830元,由原告吴道洪负担896.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负担1513.71元,被告张金桥负担641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