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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华成建筑工程公司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华成建筑工程公司,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象行初字第3号原告:桂林市华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崇善路16号。法定代表人:叶稚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任龙,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琼,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律顾问。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朱名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阳玲,该局科员。第三人:唐发林。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原告桂林市华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任龙、蒋琼,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阳玲,第三人唐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唐发林现为桂林市华成建筑工程公司装模工。2008年12月14日18时左右,唐发林在桂林桂北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集资住宅建筑工地宿舍安装宿舍门板的工作中,用电锯锯板时,左手不慎被电锯锯伤。诊断为:左食指完全离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2、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3、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工伤认定申请表》;5、《补正材料通知》;6、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78号《仲裁裁决书》;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8、被告对唐戈、唐佳、刘建格的询问(调查)笔录;9、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举证通知书》;10、唐佳、李心元、张子林出具的《证明》;11、唐发林急诊报告书。原告华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严重错误。一、被告认定唐发林受伤为工伤无事实依据。判断工伤事故,应当符合最基本的三个因素,这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首先,关于唐发林左手受伤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的认定。唐发林左手受伤一事,曾经在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过仲裁开庭审理,认定唐发林的受伤时间为2008年12月14日19:20左右,而工地的休息时间为天黑下班,当时天黑时间为18:00左右,由此可知唐发林受伤时并非上班时间。被告在复议答复中称唐发林修理临时工棚宿舍门时是受工地负责人赵为凤指派,而非私自修理,此时应视为工作时间。但是根据仲裁委的审理笔录记载,赵为凤称其没有指派过唐发林去修理工棚宿舍门,所以被告认为唐发林是在工作时间受的伤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唐发林是否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的认定。通知书认定,唐发林是在建筑工地宿舍安装宿舍门板的工作中受伤的,其说法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因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唐发林等人住宿由其自理,甲方不包住,他们自己就在工地围墙外面自搭了一排临时性房子,从照片可以看出,唐发林等人的宿舍是在工地之外,所以其受伤的地点是在其自搭的宿舍,而非建筑工地宿舍(建筑工地没有宿舍),更非工地。最后,唐发林是否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的认定,既然赵为凤没有指派过唐发林修理宿舍工棚大门,而且唐发林受伤时间也并非上班时间,就不可能有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受伤一说。而且根据木工班刘建格、唐涛等人的证言,唐发林受伤是在晚餐后,而且在晚餐过程中还喝了酒,因此唐发林属于酒后违规操作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二、被告认定唐发林左手受伤属于工伤的法律程序存在明显错误。根据被告作出的《通知》,唐发林自2008年12月14日受伤,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须在受伤之日起1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此1年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断和延长。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对申请人唐发林作出了《补正材料通知》,2010年7月6日对唐发林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其在时间上存在以下错误: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自2009年11月17日唐发林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差不多接近一个月的时间才向申请人作出《补正材料通知》,程序上存在漏洞。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被告在2009年12月14日就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2010年7月6日才对申请人唐发林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因此该《通知》的作出是存在严重瑕疵的。再次,劳动行政部门在最后也没有依《工伤认定办法》作出一份正规的《工伤认定决定》,而只有一份《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记载内容完全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16条的规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2010年8月27日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由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2008年9月28日龚任龙与赵为凤签订的《合同书》;3、2008年11月6日赵为凤与唐发林签订的《合同书》;4、华成公司作息时间说明;5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6、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9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本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并提供了相应材料。因第三人提供材料不全,本局于2009年11月26日向其下达补正材料通知,第三人向本局提交了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补正材料。因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材料全部齐全,2010年7月6日,本局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因用人单位并没有在工伤认定表上签字,为体现工伤认定的公平、公正,本局相关相关人员于2010年8月25日、26日向刘建格、唐佳、唐戈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答辩人下达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将举证材料递交本局。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本局的调查所掌握的情况,本局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范畴。被答辩人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是在晚餐后,并非上班时间,且是在工地围墙外自搭的临时性住房修宿舍门时受的伤,因此,不能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来认定工伤。但答辩人认为,第三人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的范畴,理由是:一、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内受的伤,通过答辩人的调查及和第三人住一个工棚的刘建格、唐佳、唐戈等相关人员的证言,可以清楚的知道,唐发林是在修工棚的门时受的伤,而工棚是华成建筑工程公司在建筑工地临时搭建的,属于其工作场所的范围;二、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的伤,从张子林、李心元、唐佳出具的证言,可以得知,第三人修临时工棚的宿舍门是受其工地负责人赵为凤的指使修的,如果赵为凤不指使第三人去修理,第三人也不可能去修理,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认为的是私自修理,且修理的是宿舍门是属于建筑工地的工棚,而不是自己的私有住所,因此,应是工作原因受的伤。三、至于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受的伤,答辩人认为,建筑工程有其特殊性,建筑工人的吃住一般都是在建筑工地,因此,其工作时间没有严格的界定,此案中,第三人的受伤虽然发生在晚7点左右,但答辩人认为导致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受工地负责人赵为凤的指派做的工作,因此,可以看作是工作时间。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请求象山区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第三人唐发林述称,第三人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属工伤。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有关情形。被告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2、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4、《补正材料通知》;5、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78号《仲裁裁决书》;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7、被告对唐戈、唐佳、刘建格的询问(调查)笔录;8、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举证通知书》;9、唐佳、李心元、张子林出具的《证明》;10、唐发林急诊报告书;11、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2、2008年9月28日龚任龙与赵为凤签订的《合同书》;13、2008年11月6日赵为凤与唐发林签订的《合同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桂林桂北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桂林市巾山路12号职工集资住宅6#、7#、8#楼建筑工程。龚任龙为原告该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2008年9月28日,龚任龙作为甲方,赵为凤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桂林桂北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集资住宅6#、7#、8#楼的泥、木、钢工程发包给乙方。2008年11月6日,赵为凤作为甲方,唐发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桂林桂北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集资住宅6#、7#、8#楼工程中的木工业务转包给乙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8元;房租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水电费用。原告在集资住宅6#、7#、8#楼旁搭建了临时工棚由建筑工人居住。第三人与其他工人住在该临时工棚里。2008年12月14日19时20分许,第三人发现其居住的临时工棚的宿舍门松动,并对该门进行修理。第三人在用电锯锯木板来固定宿舍门时,将其左手食指锯断,后由工友送到临桂县人民医院,之后又送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离断骨折术后改变;2、左手拇指远节指骨撕脱骨折术后改变;3、左手环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受伤后,龚任龙从为第三人投保的人身伤害保险中支付第三人5300元。2009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有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09年12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补正材料通知》,要求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9日前补正相关材料,其中包括用人单位与伤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或已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之后,唐发林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华成公司,第三人为赵为凤,唐发林要求确认与华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9日,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唐发林与被申请人华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工作人员于2010年8月25日、26日向刘建格、唐佳、唐戈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0年8月27日,被告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华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8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华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7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是本案工伤责任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建筑工程的一特殊性在于建筑工人的吃住一般都是在建筑工地。本案第三人与其他工人所住工棚系原告在其承建的建筑工程旁临时搭建,第三人是在修理工棚的门时被电锯所伤。而第三人修理的工棚的门是属于建筑工地的工棚。第三人是在2008年12月14日19时20分许,发现其居住的临时工棚的宿舍门松动,对该门进行修理时受的伤。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建筑工程承包的是木工业务,其在任何时间修理建筑工人们居住的宿舍门正是其职责所在。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因工负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0)377号《关于认定唐发林为因工负伤的通知》。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