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蔡国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蔡国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阿六。委托代理人孙汉义。被告蔡国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黄鹤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诉被告蔡国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汉义,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鹤庆,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租公司诉称,2011年2月20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蔡国顺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天城路与秋涛北路南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人民币5477元。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国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经查询,被告人保支公司系浙A×××**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蔡国顺、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77元,停运损失人民币3000元,合计5477元。2、要求判令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蔡国顺、公交公司负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对停运损失有异议,过高。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停运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出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1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浙江韩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清单1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1张、发票1张、照片2张,拟证明车辆因事故受损,定损后并经修理支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477元的事实。3、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韩通汽车有限公司修理五天,停运五天,且单车日营业额为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蔡国顺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公交公司、人保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人保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蔡国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公交公司、人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将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蔡国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蔡国顺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毁(修理费)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支公司认为应将赔付款予以分项,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是正用于经营的出租车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亦应承担,考虑到出租车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成本因素,根据本地区出租车营运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380元,因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受害人停运期间的损失,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AT86**号车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AT86**号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人民币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