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甘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农民。2009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于2009年2月16日上午,在杭州市江干区范家路41号天旺足浴店内,趁无人之机,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营业款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单位代表胡秀梅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甘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