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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巍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8日、同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32000元,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0年5月31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支付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2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2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0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2000元并约定2010年5月31日前归还,逾期需支付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阮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本案的432000元是原告挂靠的杭某某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力公司”)与被告所在的浙江安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安某某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的部分款项,本案的借条是原告代表中力公司向时任安某某司总经理的被告催讨时,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因此,本案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委托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中力公司委托向某某公司催讨工程款,两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案涉款项系该纠纷中之一部分的事实。二、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仅存在工程款纠纷,案涉借款不存在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从借条中被划去的“该款系欠款及”的字眼可以看出,案涉款项系欠款,并非借款,实际与另案中的工程款纠纷有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系由其书写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述借款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委托书与判决书涉及的是中力公司与安某某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本案的公民个人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涉及公司间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纠纷,与本案拟查明的民间借贷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仅对录音中原告所说之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录音中间有停顿,不能确定录音有无剪接;录音的内容并没有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录音系由他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下的,不具有证据的合法要件。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因其内容未显示借款不存在的事实,故不具有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阮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31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则支付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民事责任的性质是补偿损害。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合理损失实为利息的损失,因此,参照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损失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88元,被告阮某某负担3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