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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松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李某某等与刘甲、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李某某,周某,刘甲,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民初字第49号原告:周甲。原告:李某某。原告:周某。原告兼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某某。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松阳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号。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原告周甲、李某某、余某某、周某与被告刘甲、朱某某、中财保松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就本案提起反诉,后于2011年2月22日撤回反诉。原告周甲、李某某、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徐某某、被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中财保松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李某某、余某某、周某起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亲人周乙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从西屏镇东阁街驶往工业园区上班,途径西屏镇茶叶市场后面工业园区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刘甲驾驶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双方都未停车瞭望,而被告刘甲车速过快,近两倍于限速30公里的速度行驶。事故发生后,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3325287201000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认为被告刘甲至少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申请复核。2010年10月14日,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为本案事故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予受理。原告请求法院对该事故责任根据事实依法予以考虑。周乙的死亡给原告方某成损失8577226.5元(被告朱某某已支付50000元赔款),其中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952.5元(其中周乙女儿周某的抚养费16683元×15年÷2=125122.5元,周乙父亲周甲的扶养费16683元×20年÷2=166830元)、丧葬费13740元、车辆损失费1244元,周乙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8070元(包某交通费3320元、住宿某1920元、餐饮费2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诉求被告刘甲、朱某某赔偿上述损失的50%,计484235.25元;被告中财保松阳公司在浙k×××××号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244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甲、朱洪某某接赔偿原告50%,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甲答辩称: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也已处理过,我是车主朱某某的雇员,为其开车,如果车主同意赔偿,我没有意见。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显然不正确。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应由中财保松阳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是农业户口,其抚养费应按农村生活标准计算;原告周甲未满60周岁又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扶养费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按当地标准及双方过错责任只能在8000元之内考虑,并在交强险中赔偿;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周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以上的责任,我方承担40%以下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某等与事实有出入,其远亲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某不应计算在内,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这部分费用过多;被告的车辆在中财保松阳公司投保,在原告合理要求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经先前支付给原告50000元,这部分应扣除。被告中财保松阳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承保了浙k×××××号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按有关规定,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的责任,我方认为周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过高,我方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周甲未满60周岁,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扶养费请求应不予支持;周乙的女儿周某是农村户口,其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标准计算;原告方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244元,若有修理发票,我方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9000元内可以考虑;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某等费用限于近亲属,其他亲属不包某在内,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餐费不应计算在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甲等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刘甲、朱某某的户口信息、被告中财保松阳公司的工商登记及机构代码信息,待证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某某、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体处理通某某及尸体火化证明、被告刘甲驾驶证和被告朱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待证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处理情况;3、浙k×××××号车的机动车强制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及批单的复印件,待证浙k×××××号车投保情况;5、kn1172号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待证浙k×××××号车损失情况;6、松阳县公安局西屏镇派出所证明、樟溪乡政府和力溪村委会证明、(浙江省锐奇鞋业有限公司与周乙签订的)劳动合同、(周乙)租房协议、(房某阙某某、陈乙提供的关于周乙的租房)证明、松阳县西屏镇七村村委会证明等,待证原告及其亲属周乙在松阳县城打工、生活,其生活来源和居住地均××县城西屏镇,受害人周乙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周某的抚养费和周甲的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原告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某、餐费及工资单等票据,待证原告方的损失情况;8、(原告周甲的)诊断治疗证明及病历,待证原告周甲已无劳动能力情况。被告中财保松阳公司提交了浙k×××××号车的机动车强制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待证浙k×××××号车投保情况。同时,本院根据原告的要求,向松阳县交警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事故照片一套及相关的询问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朱某某、中财保松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某、餐费及工资单等票据数额过多,且其远亲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周甲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其扶养费不应予以赔偿。被告中财保松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若有修理发票才能予以赔偿。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松阳县城建大队、市场协管员王乙的证明等补强证据,用以证明周乙生前长时间在松阳县城从事个体经商工作。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7日,周乙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从西屏镇东阁街驶往工业园区上班,途径西屏镇茶叶市场后面工业园区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刘甲驾驶属被告朱某某所有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等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甲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限速为30km/h,该车事故发生时车速为57.6km/h-59.5km/h),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浙k×××××号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朱某某,该车已向被告中财保松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27日0时至2010年11月26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不计免赔;死者周乙出生于1979年7月17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与妻子余某某、女儿周某及父母周甲、李某某从2007年5月至今××西屏镇东阁街33号,其从2007年5月至2010年8月6日之前在县城西屏镇从事个体经商,2010年8月6日至事故××在××鞋业有限公司从事仓库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亲属多人前来松阳县城处理交通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审查如下:周乙生前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周乙生前与妻子余某某、女儿周某及父母周甲、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松阳县城,并以非农职业(从事个体经商及浙江省锐奇鞋业有限公司仓库工作等)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主要消费地亦为松阳县城。在综合考虑周乙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均在松阳县城等因素,原告主张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乙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女儿周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周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公布的相应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4611元×20年=492220元,其女儿周某的抚养费应按照相应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5年,即16683元×15年÷2=125122.5元,被告朱某某、中财保松阳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周甲尚未年满60周岁,亦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中交通费、住宿某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某票据及亲属参加交通事故处理合理人数等酌情认定;餐饮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亲人死亡,其精神上遭受损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44元,因有被告中财保松阳公司出具的浙k×××××号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4532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含原告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617342.5元;丧葬费13740元;车辆损失费1244元;周乙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酌定3000元(包某交通费2000元、住宿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亲人周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松阳公司在所承保的浙k×××××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亲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1244元;原告主张被告中财保松阳公司将浙k×××××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中财保松阳公司提出异议,因该商业险与本案交强险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因而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上述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原、被告肇事车辆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各自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甲驾车在通过路口时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其系被告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朱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甲、李某某、余某某、周某因亲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1244元;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周甲、李某某、余某某、周某因亲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13633元(含已支付5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甲、李某某、余某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周甲、李某某、余某某、周某负担3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新荣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月萍转交款请交:松阳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帐号:33×××01697635050001028,开户行:松阳县建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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