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北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民初字第9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向浙江省二建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某包了该公司某某的中国某某解某某9291部队东某干部经济适用房项目ⅱ标段的部分基础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将ⅱ标段范围的双重管高压旋喷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约定工程。双方于2009年1月6日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某某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385622.4元,被告已支付其中的200000元,尚欠185622.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一、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双重管高压旋喷桩施工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计185622.4元并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计185622.4元并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0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双重管高压旋喷桩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内容;2.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签署的《工程某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内容及双方核算的工程价款。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调取了东某机关干部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ⅱ标段《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原告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乙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放弃质证权,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本案原告系个人,无相应资质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双重管高压旋喷桩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双方于2009年1月6日进行工程某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385622.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对涉案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于2009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双重管高压旋喷桩施工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人民路-大庆北路口的中国某某解某某9291部队经济适用房工程中浙江省二建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某某的二标即东某机关干部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ⅱ标段范围双重管高压旋喷桩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结算单价为喷浆每米32元,空搅每米16元;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旋喷桩结束三天内机器出场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0%,最后的余款为质量保证金,等本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地下室至正负零零一次性全部付清。2009年1月6日,原、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工程某某行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385622.4元。2009年10月25日,东某机关干部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ⅱ标段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于2009年1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余款185622.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双重管高压旋喷桩施工协议》应为无效。然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由此可见原告所做工程系合格工程,根据《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85622.4元(双方确认总价款385622.4元-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应予支持。因涉案地基与基础工程于2009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参照原、被告订立的《双重管高压旋喷桩施工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主张工程余款的付款条件于2009年10月25日已经成就,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余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6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185622.4元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工程余款1856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5622.4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6元,由被告王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娟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