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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8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至8月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尚余款16000元未归还。2010年8月30日被告重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归还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6月19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3月31日,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五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以及三张借条均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借款按月息三分计息,逾期每日支付千分之五滞纳金的情况。还证明被告借款后陆某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于2010年8月30日对尚欠原告16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其中一张借条借款11000元,约定2010年10月1日止归还;一张借条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止归还。该二张借条也约定借款按月息三分计息,逾期每日支付千分之五滞纳金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9日、8月25日、10月13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元、11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上述借款的归还时间分别是2008年8月19日、9月10日、10月20日,借款按月息三分计息,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费用。嗣后,被告陆某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尚欠原告16000元。2010年8月30日被告就尚欠原告16000元借款分别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二张,借条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5000元,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12月30日归还;借款按月息三分计息,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费用。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2011年1月24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嗣后被告对未归还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重新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31日起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6000元自2010年8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少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