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高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高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9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高某某、吴某某夫妻是养鸭户,原告是卖鸭饲料的。2008年10月-2009年4月期间,被告养鸭饲料都在原告处购买。至2009年4月2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2009年7月起,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该欠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次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称,2010年2月13日、6月3日,被告用鸭蛋折抵过欠款,至今尚欠原告22381元未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2381元;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徐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便条1份,证明被告高某某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二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是养鸭户。自2008年10月起,被告高某某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鸭饲料,2009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某某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高某某出具便条一份。便条载明:“高某某欠徐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2010年2月13日、6月3日,被告高某某用鸭蛋折抵欠款7619元,至今尚欠原告22381元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徐某某饲料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出具的便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未按约支付价款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用鸭蛋折抵欠款7619元,并以此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尚欠饲料款22381元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高某某个人之债,故本院推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双方对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亦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仍应由双方先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2238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某某欠款人民币22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95元,由被告高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焕梅 搜索“”